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68號
CLEV,109,壢簡,106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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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湯清祥(湯禮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禮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禮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禮任所簽訂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 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 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 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請求金額已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被告為湯禮任之繼承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本即無此等聲請權利,且被告以其住所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為由,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家 事法院,亦顯然於法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禮任前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 間,邀同訴外人柯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應自學 業完成後滿1 年起,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 (本件為1.15%),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 利率加計年利率1 %計算(本件為2.15%),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湯禮任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 告226,44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湯禮任已於104 年3 月3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並未繼承湯 禮任之遺產,自無負需清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9 至15、 20至22頁)。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禮任業於104 年3 月30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乙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湯禮任因系爭借款契約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並無爭執,僅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湯禮任之債務後,僅係得在遺產範圍外對債權人有抗辯權 而已,故湯禮任未留有遺產乙節,僅使被告之清償責任有限



,而非全然無庸負擔債務,故被告以其未繼承遺產為由,抗 辯無庸負擔任何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基上,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湯禮任之債務既已繼承,且應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湯禮任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務,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禮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 │ │自108 年7 月1 日起│1.15% │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至109 年2 月4 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1│226,441元 ├─────────┼────┤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計算│
│ │ │自109 年2 月5 日起│2.15% │,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
│ │ │至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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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