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楊尹禎
被 告 顏方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 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 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 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屬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 元而在500, 000 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 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 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是以,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 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 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為97,9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100,9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 元,原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 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 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西向18.7公里附近,因行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由後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0,400元,且系爭車 禍事故當日、於109 年6 月23日至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共計請假2 日,受有2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2,640 元,另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 交通費用27,940元,以上損失合計為100,98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雖有過失,但其事故時看見 原告低著頭,有可能是駕駛中使用手機,是原告亦有妨害駕 駛安全之行為,且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僅屬擦撞程度,並非無 法使用,原告卻請求70,4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顯不合 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行車執 照、展信汽車修護廠工作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至33頁、第60至6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 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台66上直行往西,要向右 側閘道往新竹,當時其前方車輛也是直行,其跟系爭車輛 保持一樣的速度,結果到了18.7公里附近時,前方那輛車 輛就突然向右邊切出車道,其當下看到前方停等之系爭車 輛就剎車並向左槽化線閃避,之後其右前方保險桿與對方 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 於台66快速道路上直行西向,要往閘道出口,其看到前方 車輛煞車,其也跟著煞車,其就查看後照鏡,有看到一輛 白色小客車有閃過,另一輛紅色的車就撞上車輛後方,之 後其再被前推擠撞到前方K8-6270 車輛,其是停著被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併參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可認兩造 車輛行駛在同向車道,被告於前方車輛切出車道後,未能 即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即碰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等情,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隨時保持行車之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 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在駕駛途中曾使用手機等語,然綜 觀卷內資料,查無原告有何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即乏所據,不足憑採。從而,被告 上開過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維修費用70,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0,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9 00元、工資為36,500元一節,有展信汽車修復場工作單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64頁),經本院核對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為車輛前、後保桿,衡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 位置相符,自得將上開單據為修理費用審酌之憑據。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修復方式為 何,本會因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車輛受損狀況 為判斷而有所差異,估價單修理金額亦會依修車廠之評估 結果不同,又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 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8年6 月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9 年4 月1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390 元(計算式:33,900元×0.1=3, 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500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共為39,890元(計算式:零件3,390 元 +工資36,500元=39,890元)。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請假處理車禍事宜、於10 9 年6 月23日請假至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共請假2 日,總計受有2,64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憑。然縱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共計請假2 日屬實,惟系爭車禍事故僅有車損, 原告本身並未受傷致其無法上班,且原告因調解、出庭所 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係其公 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27,94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從龍潭出發至新屋交流道 往返上班,均須搭乘計程車代步,自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 4 月21日起至車輛維修出廠日即109 年8 月3 日間,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27,94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 張、計程車
費用收據數張為證。惟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4 月30日進廠維修,於109 年8 月3 日牽出廠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又觀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後保險桿雖有撞擊凹痕,然應不至於無法行駛,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應以車輛維修進廠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至出廠日即109 年8 月3 日間計算為妥當,是核 算此段期間內,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為21,59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1,480元(計 算式:維修費用39,890元+交通費用21,590元),逾此金 額之範圍,即屬無據,不可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48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