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877號
CLEV,109,壢小,87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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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梁海隆 
被   告 張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4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至108 年6 月1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6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25,260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1,900 元+零件費用3,360 元=25,2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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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