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731號
CLEV,109,壢小,73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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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蘇娜  

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尹康生 

      徐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法院寄送之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寄送到原告社區,被告代收後卻未以電話通知領 取系爭信件,致其於同年7 月28日才收受信件,因而錯過法 定上訴期間,無法抗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蒙冤入獄,精 神亦大受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 萬元等語,固提出被告回函、信件包裏 紀錄、法院之信件公文封、郵務通知書、樓管接班未領取包 裏清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信件係於108 年7 月15日 送達原告社區,由被告代為收受後,至108 年7 月28日由原 告領取,且原告有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 告於此期間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領取系爭信件, 並因而損害原告之權利,難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主張其代收社區住戶 信件後,會將郵件訊息登載於社區APP ,張貼信件領取通知 於住戶信箱,並提出系爭信件登錄、領取時間明細表為證, 互核原告自陳略以:伊知道社區的信件要登錄APP 平台去看 ,但伊怕被告出錯,不敢使用平台,所以沒有登錄APP 平台 去看,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張貼系爭信件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確於108 年7 月15日收受系爭信 件當日即公告於APP ,並以張貼通知之方式,盡其通知原告 領取信件之義務,而原告明知社區有以前開方式通知領取信 件之習慣,並得以其訴訟案件宣判日大略推知判決送達日期 ,卻未曾主動詢問法院書記官是否已寄送信件,或詢問被告 是否有信件送達,亦未關注信件通知及社區使用之APP 平台 ,自難認原告遲誤收件乙事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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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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