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曾桂蘭
被 告 吳亭瑩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地下2 樓之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未檢查確 認機械停車位設備內有無其他人員,即按鈕操作停車裝置, 致停車臺上升,斯時原告甫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放置包包,系爭車輛 之副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遂與上升之車臺發生碰撞,副 駕駛座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20,807元,前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 ,065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陰影,對於再次使用機械式 停車格深感懼怕,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合計為17,0 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有張貼公告人未下車不能關大燈,但 原告開車門時卻未開啟大燈,故被告無法得知有人正在車內 ;被告操作不慎是肇事次因,但原告未開啟大燈才是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操作上升之機 械停車位車臺不慎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因此受 損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維修明細 表、原告之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停車場為機 械式停車場,設計上需要需使用機械設備將相鄰之停車位 先後升起、以達輪流使用停車空間之目的,此相較於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設計,操作機械設備使用停車位之安全風險 本屬較高,而參系爭停車場張貼之安全公告所示,其記載 「1.請駕駛人未下車前,請勿關大燈。2.操作前,請確認 有沒有人在車內。3.按下操作盤後,請勿馬上離開,操作 者應在操作盤旁監視。…」、「各位同仁,操作前,請先 確認有沒有人在車內,或請駕駛人未下車前,請勿關大燈 。…」等語,有系爭停車場公告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即提醒操作者於操作機械式停車臺時,應先確認相 鄰車臺有無他人正在使用,並應全程在場查看升降停車臺 之運作情形,若有異常得予以排除,以維護停車位使用者 安全,是如使用機械停車位者(包括駕駛人或操作者)違 反上開公告致他人、車輛受損,自屬未盡停車位使用之安 全維護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二)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操作停車臺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惟辯稱原告開啟車門時未開大開,故就系爭車輛受損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參諸現場照片所攝畫面,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所在車臺之天花板有燈光照明,視 線良好,有現場照片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7 頁),應無 不能注意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及有人在車內 之情,是若被告於啟動系爭設備稍有注意車臺狀態,應不 至於按下啟動按鈕致系爭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就此具有過 失至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開啟大燈為與有過失等語,然 兩造均就系爭車輛車門為開啟狀態一節為不爭執,又原告 當時係打開副駕駛座,顯然並非要駕駛車輛,車輛引擎亦 未發動,實不可期待原告開啟大燈示警,且依上開說明, 縱原告當時未開啟大燈,仍無礙被告啟動停車格負有注意
車臺使用狀態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等語,實屬無據。從而,被告過失啟動停車臺致 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6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20,8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24元、工資為9,98 3 元,有維修明細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原 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 照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9 年2 月6 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2 元(計算式:10,824元×0.1 =1,082 元),加計工資9,983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 要費用應為11,065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 ,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致事後使用系爭停車場均會擔心、害怕等語,惟 核原告本件受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生
命、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即有未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 元 ,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6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