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016號
CLEV,109,壢小,1016,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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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胡詠茵(原名:胡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107 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9,107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胡詠茵即胡莉珊前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數額新 臺幣(下同)6 萬9,107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 銀行將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2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屢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 證,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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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