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鍾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43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華勛街163 巷,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呂學輝駕駛、游秋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共89,330元(其中工資為28,150元、塗裝13,300元、零件 為47,880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 67,6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訴外人呂學輝是否與有過失,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 巷往 華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自肇事機 車右方行駛靠近同一路口,系爭車輛並無減速或停等行為 即通過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至26行)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 卷第39頁)。可知訴外人呂學輝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 外人呂學輝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並與肇事車輛碰撞,足 見訴外人呂學輝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訴 外人呂學輝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54,143元【計算式:67,679×80%=54,143,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43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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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47,880×0.369=17,668 │47,880 -17,668=30,212 │
├────┼────────────┼───────────┤
│第2 年 │30,212×0.369 ×( 3/12) │30,212-2,787=27,425 │
│ │=2,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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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工資28,150元、塗裝13,300元,共計68,875元,原告僅請求 │
│67,679元,自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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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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