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782號
CLEV,108,壢簡,782,20200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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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 被 告 鍾國福 
      洪俊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上訴駁回。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命其均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8 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12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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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