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508號
CLEV,108,壢簡,508,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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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朱國光 

被   告 簡李蓮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5元,及自民國108 年 4 月2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6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300元,由被告負擔2,276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9,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假執行;如被告以14,3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前段假執行;如被告 按年以2,8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後段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並遷出。(二)被告應自98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應將訴外人高家和之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原告。(三 )被告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 元。(四)被告應將95年間於系爭房屋旁興 建之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39 、243 頁)被告不爭執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3年4 月5 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高家和購買系 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於98 年3 月間,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且占用期間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 元,原告迭向被告請求遷 出,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高家和於60年 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先與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秦萬樹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系爭土地契約為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契約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在系爭房屋旁興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相鄰建物) ,占用防火巷,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安全,被告應將系爭 相鄰建物拆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為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劉明卿所興建,訴外人高家 和並曾與訴外人劉明卿約定,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劉明卿 。嗣被告與訴外人劉明卿於86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 有,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認原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且以每月2,000 元計算租金顯屬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83年間門牌號碼為中 興路55巷26號,嗣於91年2 月4 日始更改為中興路55巷141 號。被告於98年3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有門牌 證明書、電費收據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94 、195 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返還系爭 土地契約及拆除系爭相鄰建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房屋起造人為何人?(二 )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四) 原告如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範圍為何?(五)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六)原告 是否為系爭土地契約之所有權人?(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相鄰建物?
(一)系爭房屋起造人為何人?




⒈查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高家和,於93年4 月5 日因買賣變更為原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102 年11月18日桃稅溪字第102801337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6 頁)。且被告請求傳喚,訴 外人高家和劉明卿之友人李方金枝亦證稱:系爭土地是 訴外人高家和劉明卿一起買的,系爭土地上有兩間房子 ,訴外人高家和及訴外人劉明卿一人蓋一間,系爭房屋是 訴外人高家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2行、第 101 頁反面第1 至8 行);證人即訴外人高家和之遺囑執 行人李粉玉亦證稱:其聽訴外人高家和說過買了兩塊,一 塊被告蓋,一塊自己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第15 、16行)。二位證人證述與上述稅籍資料相符,可認系爭 房屋應為訴外人高家和所興建。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明卿興建等語,並以訴外 人李方金枝之配偶李和貴、前龍潭鄉東興村村長郭崇儀於 偵訊時之證詞為其證據。然查證人李和貴於偵訊時證稱: 系爭房屋好像是訴外人劉明卿蓋的,訴外人高家和好像住 155 號,我搞不清楚(見偵卷第66頁)。證人李和貴既自 稱其搞不清楚,則難以證人李和貴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劉明卿所興建。再查證人郭崇儀於偵訊時證稱: 137 、139 號是訴外人劉明卿買的,141 號是訴外人高家 和買的,其有聽說是同時買的,但是否一起出資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認證人郭崇儀之證詞,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明卿所興建。
⒊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高家和於91年3 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以其上未記載系爭房屋,主張系爭房 屋非訴外人高家和所有。然訴外人高家和立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即證人陶燦雲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所以沒 有寫在遺囑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4 、5 、10行), 是系爭遺囑縱使未記載系爭房屋,亦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 非訴外人高家和所起造。被告雖以證人李方金枝之證詞主 張證人陶燦雲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李方金枝證稱:李 和貴將遺囑拿回來時,沒有提到系爭房屋要給誰(見本院 卷第100 頁第24、27頁)。可知證人李方金枝僅係就證人 李和貴攜帶系爭遺囑回家後之情形為證述,無從據以推論 訴外人高家和及其他見證人在簽立系爭遺囑時,未討論系 爭房屋,自亦從無彈劾證人陶燦雲之證詞。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以20萬元向訴外人高家和購買系爭房屋,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繳款書及所附建物及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系 爭函文亦稱:「旨揭坐落原設籍人為高家和君,後於93年 4 月5 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朱國光君。」(見偵卷 第116 頁)。而證人李粉玉亦證稱:原告以20萬元向訴外 人高家和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一次付清,後來高家和帶 著錢回去中國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4行、反面 第1 、2 、6 行),可認原告確實以20萬元向訴外人高家 和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經變造等語。查原告固不 否認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日期為嗣後套印(見本院卷第 243 頁反面第8 至10頁)。然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30號案件中,亦曾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偵 卷第20至23頁),經比對後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買賣 契約,除偵卷內契約並未記載日期外,其餘均為一致。是 縱認原告嗣後套印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亦難認定買賣契 約之全部均為原告所變造。且依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及 所附建物及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見立契日為 93年4 月5 日、申報日為93年4 月6 日,並有稅務員之蓋 印及日期(見本院卷第9 、10頁);系爭函文亦記載買賣 日為93年4 月5 日(見偵卷第116 頁),上開日期及契約 內容均與原告主張買賣日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符,應認 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25,000元,與原告主 張之買賣金額20萬元不符。然在實價登錄之制度立法前, 實務上為降低遭課徵之稅金,買賣雙方合意少報買賣價金 ,係合乎常情,是尚難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與原告主 張不符,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變造。
⒋被告另抗辯證人李粉玉對系爭買賣契約何時簽立之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如於93年4 月6 日即已簽立 ,迄至證人李粉玉至本院作證之109 年8 月12日,業已經 16年餘,證人李粉玉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合乎常情, 尚難僅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變造。
⒌被告另抗辯訴外人高家和於93年間業已意識不清,無從與 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中,有原告及訴外人高家和之用印,且無代理 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上開用印應為訴外人 高家和親自前往辦理。復依訴外人高家和之入出境紀錄所 示,訴外人高家和於93年間尚能入、出境各2 次(見偵卷



第70頁),可認訴外人高家和於當時應仍有行為能力。被 告僅泛稱訴外人高家和意識不清,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劉明卿未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 部分撤銷之。」又我國民法採取債權及物權分離主義, 縱使贈與契約成立,然如贈與人人未交付贈與物,受贈 人亦不因此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僅對贈與人有請求權 而已。
⑵本件被告固主張訴外人高家和劉明卿有約定先有子嗣 者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然此已與被告先前抗 辯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劉明卿所興建之主張互相矛盾, 則訴外人高家和劉明卿是否確有上述約定,已難逕採 。且依被告自陳:98年間系爭房屋沒有上鎖,被告就直 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7 行),可見訴外人 高家和並無將系爭房屋交付訴外人劉明卿。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李方金枝亦證稱:訴外人高家和提到要將房子 交給訴外人劉明卿很多年,後來他生病中風,所以沒有 再提及(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9 、10行),亦可知 悉訴外人高家和僅口頭提及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劉 明卿,然並無實際交付行為。
⑶是依上開說明,縱認訴外人高家和劉明卿確實存在贈 與契約,然訴外人高家和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訴外人劉 明卿,則訴外人劉明卿自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訴外人劉明卿於系爭離婚協議上就系爭房屋之約定 ,應屬無權處分行為,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屬 善意受讓,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被告雖另行提出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既無從自訴外人劉明卿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無論系爭房屋之電費嗣後為何人所繳納, 均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四)原告如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範圍為何?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 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 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均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方式,將原告所 受損害回復原狀。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範圍為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然附圖所示B 、C 部分已為牆面所封閉, 已難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且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僅為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0頁);而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合計共69.61 平 方公尺,與稅籍證明書差距逾2.5 倍,益徵附圖所示B 、 C 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雖主張稅務機關只有在 外面觀察,沒有實際丈量,且現場房屋都有加蓋云云。然 縱使未實際丈量,面積落差達2.5 倍,亦不符常情;至原 告主張有加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而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雖為29.89 平方公尺,與上開稅籍 證明書記載亦屬不同,然差距尚小,應可認定屬於稅捐機 構核定時之誤差,此部分仍應以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面積為



準,是系爭房屋之範圍應為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在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 定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依土 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 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 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上開 規定雖限於城市地方,惟非城市地方房屋價值通常低於城 市地方房屋,解釋上亦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限制。 ⒊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並非城市地 方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 房屋亦非屬城市地方房屋。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9.8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 ,1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則為2,560 元,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 3 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旁邊雖有相連之建物,然周邊 多為農地、道路狹窄且無商業活動,有空照圖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9至32行、第24 3 頁反面第1 至4 行、第245 頁),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價值百分之3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原告雖主張自98年3 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起 訴前已向被告為請求,或經被告承認債務,是原告自僅得 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依上開說明 計算,原告每年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869 元【計算式:((2,560 ×29.89+ 19,100 )×0.03=2, 8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



前5 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則為14,345元【計算式:2,869 ×5 =14,345】,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契約之所有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契約予原告,然依系爭土地 契約所示,系爭土地契約之簽名人為訴外人高家和(見本 院卷第62頁),應可認系爭土地契約為訴外人高家和所有 。原告與訴外人高家和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亦未提及訴外 人高家和有將系爭土地契約讓與原告,且原告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契約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契約。原告雖另稱需要系爭土地契約來對 抗土地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4 、5 行) ,然此僅屬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與兩造無涉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相鄰建物?
原告固主張系爭相鄰建物占用防火巷,故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相鄰建物,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43 頁)。然縱使系爭相鄰建物確實占用防火巷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將如何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 亦未表明此部分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難以審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345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3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300 元 ,見本院卷第3、201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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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