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范明妹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代理人 余紅琴
詹婉盈
被 告 葉孟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撤回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 擔」。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示「4,410元」, 應更正為「2,430元」。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 項第八點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職權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於附表二諭知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10 元,然 查,此裁判費用係以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所計算得出之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 ),惟原告另於109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故以原告最 後更正之訴之聲明,則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僅為更正後 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 145 元,經核裁判費為2,430 元。另本件本院囑託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有關房屋漏水之鑑定費用為60,000元,然原告 既將房屋漏水有關回復原狀部分聲明撤回,則本件鑑定費用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應為裁判費 2,430 元加計複丈費3,200 元,合計訴訟費用應為5,630 元 ,而原告更正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分聲明全部勝訴,並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部分聲明全部勝訴,並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更正及撤回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