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89號
CLEV,108,壢簡,1489,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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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鍾維賜 
被   告 桃園市○○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訊問期日變更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並於10 9 年5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有變動部分刨除柏油並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承受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6 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國,後變更為鄭詩鈿 ,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承 受訴訟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桃園市中壢區民



溪六路132 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然系爭道路於 103 年間曾變動範圍,變動之道路範圍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 ,就系爭道路變動部分不屬於既成道路,被告應將變動部分 之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道路範圍並無變動。縱系爭道路範圍有變動,然刨除變 動部分之柏油後,原告能獲得之利益有限,且將致公眾無法 通行,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於103 年以前即為被告 養護之既成道路,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22 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道路於103 年間 是否有變動位置?(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構成權 利濫用?
(一)系爭道路於103 年間是否有變動位置?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 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 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 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如既成道路之範圍如業經變動,且變動時間並 非年代久遠,可認就變動之範圍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旁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 00 號土地)、328-10地號土地(下稱328-10號土地),均係 於100 年12月2 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328 號土地),且328-4 地號土地係沿328 地號 土地邊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亦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有地籍謄本及複丈參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8、 88-1頁)。次查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 之套疊圖,可見在100 年7 月24日時,系爭道路雖與當時



之328 地號土地接壤,然未對齊32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見本院卷第64頁);惟迄至103 年6 月17日,系爭道路即 與328-4 號土地之地籍線對齊(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 系爭道路與328 號土地上之道路銜接處,略向南移動,系 爭道路之範圍應已變動。
⒊被告雖抗辯套疊圖可能只是因為圖資畫質及周邊樹木陰影 ,且套疊圖將航照圖中之白色水井套繪在328-4 號土地即 道路上,顯然有誤等語。然查系爭土地100 年7 月24日、 同年12月4 日之航照圖所示,被告所指之白色水井雖鄰近 系爭道路,然並未緊鄰路緣;然依103 年6 月17日、104 年5 月13日之航照圖及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均可見白 色水井已緊臨路緣(見本院卷第52頁右上照片、本院證物 袋),可認系爭道路確實有向南移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復傳喚系爭道路週邊居民即證人李華榮作證。證人李 華榮雖證稱:其先前居住在系爭道路81號房屋(下稱81號 房屋),該房屋即為本院卷第52頁右上照片之房屋,約其 6 、7 歲時即有系爭道路,而於82、83年以前其興建系爭 道路105 號房屋前,系爭道路即有鋪設柏油。系爭道路並 未變動範圍,沒有感覺系爭道路往南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第21至31行、反面第1 至9 行、第102 頁第8 行) 。然證人李華榮亦證稱:328 號土地範圍內的系爭道路有 變動(見本院卷101 頁反面第16至18行)。系爭道路既橫 跨328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證人李華榮又證稱328 號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有變動,則在系爭土地上之範圍,亦應有 所變動,始合於常理。且系爭道路變動範圍若不大,則證 人是否能夠發現,亦有疑問,是證人所述已難逕採。 ⒌且依證人李華榮所述,81號房屋之圍牆係在周邊建案興建 後始增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30、31行、第102 頁 第1 行)。而依103 年6 月17日及104 年5 月13日之航照 圖,可見81號房屋已設有圍牆,而與81號房屋相鄰之另一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道路之距離相當於81號房 屋圍牆之長度(見本院證物袋)。然依100 年7 月24日及 同年12月4 日之航照圖,可見系爭道路於當時緊鄰系爭房 屋(見本院證物袋),可認系爭道路確實於103 年間向南 移動,證人李華榮始得就系爭道路向南移動後增加之空間 加蓋圍牆。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道路範圍確實已有變動,變動情形如 附圖B 部分所示,此變動部分之存在時間既非屬年代久遠 ,應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範圍雖有變動,然原告亦自陳附圖所示A 部分 之系爭道路並未變動,其不爭執為既成道路,不請求返還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22行),是縱使本院依原告之聲 明,判決被告將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則附圖 所示A 部分亦將持續存在,橫亙於系爭土地中央,原告仍 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所獲得之利益甚少。與之 相對,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B 部分如拆除後,系爭道路周 邊居民及不特定公眾,將因此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所受損 害與原告相較甚大。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經知悉系爭道路範圍 變動;被告就超出既成道路範圍有侵占我的土地,返還該 部分土地後,道路是否可以使用不是我的問題,系爭道路 就沒有通行功能,其就能全部收回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第8 行、第126 頁反面第2 至4 、16至15行)。 可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柏油 路面,係出於使系爭道路無從通行之目的,可認原告確實 出於損害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之目的而提起訴訟,是 原告之訴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00 元(含裁判費2,800 元、測量費2,600 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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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