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2184號
CLEV,108,壢小,2184,2020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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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神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民國於109 年9 月11日提出書狀,雖未敘明是 否提出上訴,然書狀內容已就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可認 上訴人應有上訴之意。惟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 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如上訴人確實欲上訴,則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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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