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受告知人 藍德輝(抵押權人)
彭子凡(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郭偉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李奕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5 月25日、8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55 至157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金 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456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76 至179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0分之1800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二)編號231 至23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0分之1800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90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三百人左右,除一次 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 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 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
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 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 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 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 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 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 以本次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 109 年9 月2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 人中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 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 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 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 ,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 109 年9 月30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 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 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0 、171 、175 條定有 明文。查:
(一)委託人劉學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 告彭汝瑄;委託人劉權德、莊訓雄、黃銀泉、莊新妹、莊 訓泉、莊訓拋等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於被告王珍瑛,嗣信託任務終了,塗銷信託登記,經原 告聲明由上開委託人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四第250 頁、更 審卷六第165 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 委託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劉田竹妹100 年11月21日歿、莊訓雄101 年7 月13日歿、 廖新鑑101 年5 月9 日歿、莊訓拋101 年7 月13日歿、許 阿波101 年8 月20日歿、劉奕詔102 年3 月7 日歿、劉奕 發102 年3 月16日歿、曾春子102 年4 月18日歿、劉文珠 102 年8 月9 日歿、葉曾梅英102 年8 月24日歿、賴新妹 102 年9 月30日歿、徐福棠102 年10月23日歿、黃秀妹10 2 年12月24日歿、謝劉桂欗103 年5 月6 日歿、許呆103 年5 月9 日歿、劉學財103 年7 月13日歿、劉學好103 年
7 月21日歿、李逢麒103 年12月6 日歿、劉林桂英104 年 2 月20日歿、莊新妹104 年10月16日歿、劉學祥105 年3 月9 日歿、劉奕星105 年5 月12日歿、莊進興105 年5 月 25日歿、劉高英妹105 年5 月28日歿、曾阿明105 年6 月 16日歿、黃銀華105 年7 月28日歿、劉學斌105 年11月10 日歿、呂英雄106 年3 月15日歿、劉學佐106 年4 月17日 歿、張許來春106 年6 月30日歿、陳龍妹106 年5 月21日 歿、劉學金107 年1 月13日歿、劉謝愛蘭107 年2 月13日 歿、劉學增107 年2 月14日歿、劉奕龍107 年3 月14日歿 、陳瑞生107 年3 月24日歿、劉學國107 年4 月16日歿、 劉世景107 年9 月3 日歿、劉世憲108 年8 月19日歿、羅 仁福108 年12月4 日歿、劉金桃109 年5 月27日歿,有其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裁定 莊政雄、莊愛玉為被告莊進興之承受訴訟人,黃劉查妹為 被告黃銀華之承受訴訟人,劉楊盡妹為被告劉學斌之承受 訴訟人(見原審卷七第383 頁),其餘則經原告聲明由上 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 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 共有人劉成萬之繼承人曾阿明於105 年6 月16日歿,其承 受訴訟人曾武榮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4 8 號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曾武榮仍 就共有人劉成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再與劉成 萬之其餘繼承人一同移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鍾沛潔,有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更審卷三第205 頁、更審卷五第 82至85頁),因曾武榮仍繼承共有人劉成萬之應有部分, 故仍列入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 國基;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 蟬,原告已分別具狀聲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原 審卷四第250 頁、卷六第106 頁、卷八第2 頁),並經本 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法定代理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審於106 年8 月25日裁定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見原審卷 九第6 頁);被告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 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明張語真本人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四第250 頁);被告巫清東於109 年2 月27日經本院10
8 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鄧金容為監護人,原告具狀聲明張語真本人、監護 人鄧金容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250 頁、更審卷六第23 1 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監護人及被 告張語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如非實體上之 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 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 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故 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 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 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全體。而原告變更、追加、撤回 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撤回部分:
1、莊進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莊翁桂香、莊明河、莊明山、莊育 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 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97 號),是被告莊翁桂香、莊明 河、莊明山、莊育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即非莊進 興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莊翁桂香、莊明河、莊明山 、莊育圳、莊李平、莊金蓮、莊鳳蓮部分,核屬有據(見 原審卷六第212 頁)。
2、遺囑執行人莊阿生於107 年6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莊李錦妹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莊 政雄,是莊黃香妹、莊文忠、莊育田、莊育城、莊愛玉、 莊美玉、莊訓、彭勝祥、彭勝洋、范姜莊滿妹、莊文禎 、莊亭花、莊亭櫻、廖家豪、廖淑芳、廖振殿、廖鍾彩蓮 、廖振豐、廖家誼、廖振碩、廖碧霞、廖玉霞、廖春芬、 陳曲妹、陳雲森、廖秀嬌、廖秀英、羅時忠、廖文仲、廖 美香、廖美惠、廖美代、羅仕滄、羅方榕、鍾選楨、鍾選 清、鍾寶珠、徐福謙、徐福、徐福安、楊維玉、楊維綺 、楊維寧、楊維鈞、徐聖情、江德溢、江桂昭、江靜妹、 黃江春節、江春卿等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
回上開50人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一第19頁)。 3、被告劉世憲、劉世貴(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 劉秀美、劉月美、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 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 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 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 秀、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劉成萬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 世憲、劉世貴(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 、劉月美、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 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 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 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是 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 ,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一第20頁)。
4、羅仁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羅智銘 、羅胤軒、羅雅朵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參嘉義地院109 年度繼字第108 、231 號),是被告葉阿 粉、羅靖崴、羅湋舜、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朵即非羅仁 福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 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朵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七第 1 頁)。
5、被告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邦、劉興橋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劉家增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劉興邦,是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部分, 核屬有據(見更審卷六第18頁)。
6、被告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 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玲、莊玉霞將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莊有中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予被告莊玉玲,是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 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 玉霞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莊李桂香、 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 、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部分,核屬有據(見原審卷四 第387 頁)。
7、被告李蜜、呂宗恩、呂秋慧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英 雄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宗恩、呂秋 慧,是李蜜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李蜜
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一第20頁)。
8、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將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詔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予被告劉世涵,是劉何素娥、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 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何素娥、劉世 鈞、劉瑞棠、劉惠雯部分,核屬有據(見原審卷四第387 頁)。
9、被告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琇雯、劉琇貞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劉世景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劉徐德妹,是劉智森、劉琇雯、劉琇貞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智森、劉琇雯、劉琇貞部分,核 屬有據(見更審卷六第18頁)。
10、被告顧維恩於107 年6 月11日業經本院以106 年亡字第45 號裁定宣告於97年11月30日死亡,而顧劉玉嬌係於104 年 10月22日死亡,是被告顧維恩非顧劉玉嬌之繼承人,故原 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顧維恩之訴(見更審卷一第20頁),核 屬有據。
11、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曾隆藩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曾 朝麟,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核屬有 據(見更審卷一第20頁)。
12、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 萬、許秀月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阿波所有之應有部 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蔡冬梅,是許政楷、許政棠 、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 許宗萬、許秀月部分,核屬有據(見原審卷四第387 頁) 。
13、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賴新妹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高 忠良,是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部分,核屬有 據(見原審卷四第387 頁)。
14、被告劉奕珠、劉奕本、劉月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 學祥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珠、劉 奕本,是劉月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 劉月秋部分,核屬有據(見原審卷六第212 頁)。 15、被告劉秋芬、劉奕治(2) 、劉奕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劉學國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治
(2) 、劉奕洋,是劉秋芬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 撤回被告劉秋芬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六第18頁)。 16、劉金桃之繼承人被告李主清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 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是被告李主清即非劉金桃 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被告李主清部分,核屬有據(見更 審卷六第242 頁)。
17、莊新妹之繼承人被告鍾弘達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 參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834號),是被告鍾弘達即 非莊新妹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被告鍾弘達部分,核屬有 據(見更審卷九第28頁)。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卷一第4 頁),嗣因追 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 情,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9 年8 月17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見更審 卷六第242 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 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因繼承、分
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鍾沛潔、黃錦有、謝秋香、黃翔雲、吳美蓉、黃楷鈞、黃紹 銓、邱仕立、陳文旺、王珍瑛、邱東海、余樹田、王基淋、 劉尚義、陳安行、周甜、邱娥、江怡仁等人,除業經更審於 108 年12月23日依職權裁定王珍瑛為黃貴蘭之承當訴訟人( 見更審卷六第51頁),及移轉人劉奕斌、莊玉玲、莊金爐、 江金龍、江文煌、江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劉景 泰、江淑芬、江阿秋、江金山、江春木、蕭慧怡、江清和、 江金聰、劉易紳、高忠良與原告同意江怡仁、陳文旺、王珍 瑛承當訴訟,而使劉奕斌、莊玉玲、莊金爐、江金龍、江文 煌、江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劉景泰、江淑芬、 江阿秋、江金山、江春木、蕭慧怡、江清和、江金聰、劉易 紳、高忠良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均未承當訴訟,依上 開規定,於受移轉人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 準此,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六、本件除被告劉奕鐘、劉學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奇謀、 劉奕順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引用如原告109 年8 月17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 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圓光寺:伊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劉奕鐘:系爭土地為同地段38地號土地之通路,且自 家族開始耕作迄今已有二百多年,是不同意變價分割,而 主張原物分割,先前已提出分割方案(將伊與共有人劉奕 斌、劉世堯、劉奕仁、劉學堯、劉學財、劉奕鐘之應有部 分面積73.216平方公尺劃在一起,其餘部分歸其餘共有人 共有)等語。
(三)被告劉學寶:不同意變價分割,願與原告交換土地。(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鄭奇謀: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伊希望保留,不同 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原告要變價分割,出個價錢 ,願意購買等語。
(六)被告劉奕順: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的,主張原物分割,不 同意變價分割。
(七)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 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同意,除被告圓光寺、劉奕鐘、 劉學寶、鄭奇謀、劉奕順希望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 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90 平方公尺,而共 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三百人左右,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 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 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 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 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 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 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 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 ,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 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 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復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彭子凡、郭偉忠、李 奕雯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 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 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 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 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六)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