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625號
CLEV,107,壢簡,625,2020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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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許弘章

許奐章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學英為原告,並以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經原告陸續變更原 告、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⒈附表一編號100 至103 所示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應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728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見主卷3 第218 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 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二)查被告許建藏許應吉許應雄許應波均於起訴後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主卷1 第218 、主卷2 第36、 289 、主卷3 第185 、221 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 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回證卷1 第102 至108 頁、主卷2 第297-3 頁、 回證卷3 第45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被告許金源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8 月22日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 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黃新綿黃新德黃新師黃新民、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黃成鑾許應毅許曾美柔許豐鵬外,被告黃治夫許應材黃成奎黃成舜黃成彩黃許定妹馮應傑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 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內之農業區,早期為灌溉埤塘。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土地無法妥當使用, 亦無法依原物分割。再者,原告並無意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各2880分之8 , 若原物分割僅能分得面積約20.936平方公尺,毫無利用價值 ,實無可能就所分得之共有土地為適當之利用。而倘以變價 分割,尚得將系爭土地賣得較高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分配價金,土地亦可由個人持有,活化土地。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新綿答辯:
我有意願就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分割方案中G 部 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志群律師( 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答辯: 因共有人許永和業已過世,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 名下所有土地已無使用實益,縱以原物分配仍無人使用, 同意以價金分配等語。
(三)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答辯:
系爭土地屬於其所管轄灌溉輪區範圍內之編號第28號池塘 之一部分,雖該池塘之部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 設置成立「過嶺國民中學」使用,惟校地外之區域仍屬水 利用地,現雖因水路被堵住,沒辦法做水利使用,但仍有 保留作為池塘使用之必要,是系爭土地確實符合「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若鈞院認本件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爰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4 第296 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治夫黃新德許應材答辯:
我要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黃新師黃新民黃成奎黃成鑾許曾美柔答辯: 同意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成奎答辯:
同意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4 第168 至169 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黃成舜答辯:
希望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被告馮應傑答辯:
不同意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希 望面寬至少20米;同意原告主張,另分割後土地應各別估 價等語。
(九)被告許應毅許豐鵬答辯:
同意原告主張,因被告持分很少,無利用價值,故不願維 持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土地,有土地 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並 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分割限制,堪以認 定。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另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不 得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已難認定為水利用地,且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亦自 陳系爭土地業經重劃後,一部作為學校用地等語,可認系 爭土地已非水利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1 、第2 項第2 款本文、第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雖提出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黃新 師、黃新民黃成鑾許曾美柔黃成奎所同意。然依其 分割方案所示(見主卷4 第294 至296 頁),僅有15位共 有人可單獨分得土地或與少數人維持共有,而其餘87位共 有人則均分割於同一土地,然未提出此維持共有之分割方 式,如何有利於共有人或有必要,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規定,難認此分割方案可採。被告黃成奎另提出分割分案 (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然其分割方案並未記載分 得各區塊之共有人為何人,難認已提出足供本院審酌之方 案。
⒊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37.11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共計102 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則平均每人可 分得之土地僅有73.89 平方公尺,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 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且原告提出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業經曾志群律師 、被告馮應傑許應毅許豐鵬表示同意,可認原告所主 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被告黃成 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 押權人劉怡君,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劉怡君均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 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 明。
(五)另被告許江金妹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移轉予訴外人 郭宸杉,然兩造及訴外人郭宸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是訴 外人郭宸杉雖具狀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表示意見,然本院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許新鳳許時炫許時祝,應就被繼承人 許應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 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然查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許時 炫已就被繼承人許應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能謀 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 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 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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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