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49 當事人姓名欄關於「 龐冠群」之記載,應更正為「龎冠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89 當事人姓名欄關於「 黃瑞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瑞容」。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8當事人姓名欄關於「羅 小玲」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小鈴」。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9當事人姓名欄關於「莊 訓覇」之記載,應更正為「莊訓」。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7當事人姓名欄關於「揚 維鈞」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維鈞」。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72 當事人姓名欄關於「 劉世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世鍚」。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16 當事人姓名欄關於「 陳家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佳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原告聲請本院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 編號149 當事人姓名欄關於「龎冠群」之記載為「龐冠群」 。然查,自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編號149 被告之姓名 為「龎冠群」,故該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49 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龎冠群」,並無誤寫之情形,本院自不 予更正,惟該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49 被告之 姓名記載為「龐冠群」,核有誤寫之情形,本院依職權予以 更正。原告另主張聲請本院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 )編號181 當事人姓名欄關於「揚維鈞」之記載為「楊維鈞 」等語。然查,原判決附表(二)對於被告楊維鈞之姓名, 雖有誤寫之情形,本院應予更正,惟被告楊維鈞經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附表(二)記載之編號非原告所指為「編號181 」 ,而係「編號77」,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