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詹江村
范志超
范淞欽
林建鴻
吳育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0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江村、范志超、林建鴻、吳育全均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范淞欽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詹江村、范志超、林建鴻、吳育全部分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8 日13時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桃園市議員王浩宇服務處 丟擲雞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詹江村、范志超於警詢時之陳述。(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中壢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四)現場錄影光碟。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第 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詹江村雖於警詢陳稱:伊係往地上丟雞蛋,伊有合 法申請集會遊行云云,范志超則陳稱:伊看網路上說丟雞蛋 不會對物品造成傷害,只要不對人丟擲就沒有違法,該處詹 江村議員已申請路權,所以該處道路使用權應歸申請路權之 群眾使用云云。然觀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移送人詹江村顯 然有將雞蛋向上丟擲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移送 人詹江村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所謂滋擾, 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 所安寧者。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詹江村議員略以:…… 不得封路,……請務必做好交通維持措施,如有影響進出, 請提供相關替代道路方案,以維護用路人權益。……如未依 附帶限制事項,因而影響交通秩序者,本所將依法立即撤銷 旨案核定函,以維護用路人權益等語。復參酌中壢分局核定 集會通知書略以:許可附帶限制事項:集會活動,代理人或 糾察員及參加人員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如雞蛋……,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順 利進行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詹江村雖已合法申請集會遊行, 然該集會路段仍未封路,該路段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又被移送人詹江村、范志超雖分別表示僅向地上、服務處 丟雞蛋,然被移送人詹江村、范志超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表達 其意見,再衡情該處當時並未封鎖道路,仍有行人、車輛往 來通行,丟擲雞蛋有可能毀損路上車輛、影響用路人通行, 亦使環境髒亂並阻礙交通順暢,此觀被移送人林健鴻在馬路 上丟擲雞蛋,已阻礙車輛通行之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移送人詹江村、范志超、林建鴻、吳育全藉集會 事由擴大發揮,已逾言論、集會遊行自由及一般社會大眾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從而,被移送人詹江村、范志超、林建鴻 、吳育全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上開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范淞欽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范淞欽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被移送人范淞欽於警詢時雖稱有把雞蛋握在手裡,然 否認有丟擲雞蛋之行為。本院綜覽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范 淞欽確有丟擲雞蛋行為之證據,僅有員警逮捕范淞欽之照片 及影片,尚難遽此認定范淞欽有丟擲雞蛋滋擾公眾得出入場 所之意圖,亦難證明范淞欽有丟擲雞蛋而對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而有藉端滋擾之行為。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