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碩銘
相 對 人 林誌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勝訴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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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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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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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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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1,090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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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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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340元 │均應由被告負擔,扣除被告已│
│ │ │預納之3,150 元,被告應賠償│
│ │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190 元│
│ │ │(即6,340元-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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