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福華
相 對 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7號請求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 人之胞姊陳美於民國55年8月17日向前屋主朱萬益購得,而 前屋主係向地主以「租地建屋」為名,於43年間興建完成, 且於44年間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係屬土地法第102條所 明定之「租地建屋」,於契約訂立之後2個月內可為「地上 權」之登記,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再依據新北市政府核 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要點 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 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 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四)原板橋 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 :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 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 施日期為準。」及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 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 發布實施日期為準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屬合法房屋。準此, 本件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房屋無疑,只因當時屋主不諳法令而 疏未登記,並非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至今舊地 主違反「優先承買」之強制規定並未依法通知系爭房屋之屋 主有無優先承購之意願而逕自出賣予被告,核於程序上難認 合法;且如今被告及原地主皆未終止系爭房屋「租地建物」 之契約。從而,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即鈞 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 號判決,皆未就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 系爭房屋,難謂有據,顯有可議之處。又本件執行法院未以 「執行名義」實行拆屋還地等程序,卻以執行處函諭命水、
電單位於109年9月15日前就系爭房屋先斷水、斷電,阻斷原 告之生活。為此,無奈之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並 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按指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無非係主張系爭房屋屬合法房屋無疑,只因當時屋 主不諳法令而疏未登記,並非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皆 未就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 難謂有據,顯有可議之處,而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違法等情。惟系爭執行事件之爭執行名義既為民事一、二審 確定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判決2件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上開指摘內容前亦經該確定判決一一審酌論及,亦 即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縱有未當,亦非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應尚無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 執行處以函文諭命水、電單位於109年9月15日前就系爭房屋 先斷水、斷電之處分,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聲 請人如有意見,只能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