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9年度,64號
SJEV,109,重聲,6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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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庭輝 
代 理 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沅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 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 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 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 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 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07年11月22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 ,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略以:因原告即相對人陳沅榜於本件 及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中,皆表示已為清償,而聲請人記憶中 原告陳沅榜曾於鈞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107年11月22日開庭時坦承尚未清償,惟未 記載於筆錄內容,而有調取當次庭期光碟確認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之爭點 係為系爭本票及其相關承諾書之真正,並未涉及相對人即原 告陳沅榜是否已為清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 之目的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審理內容無關,顯非對 本件訴訟表示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尚 難逕認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正當合理關聯, 自難認請求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審判期日庭 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相對 人回答之言論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亦為已足。況聲請人亦自承與相對人陳沅 榜間,因本票之法律關係尚有其他民事或刑事之法律程序進 行中,則聲請人應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 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認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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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