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852號
SJEV,109,重簡,85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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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家政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凌鳳儀 



      葉翠美 

      許振烽 

受告知人  楊琁崴 

      林炳旭 

      黃士哲 

      黃慧菁 

      趙素惠 

      李宏展 

      張正  

      洪慧敬 

      章美蘭 

      蔣遐齡 

      吳靜宜 
      羅英妹 
      魏祝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凌鳳儀葉翠美許振烽(下稱被告3 人) 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即楊琁崴、林炳 旭、黃士哲黃慧菁趙素惠李宏展張正洪慧敬、章 美蘭、蔣遐齡吳靜宜羅英妹魏祝永明等人(下稱受告 知人等13人)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受告知人等13人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 予敍明。
二、另有關原告起訴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部分,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謝慧茹,於109 年3 月5 日改選由龔家政擔任原 告第13屆主任委員,此有第12、13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度3 月份臨時會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龔家政即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未來城二期(下稱系爭社區)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 ,被告3 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嗣第10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 6 年10月召開該月份之定期會議時,本已就「370-10F -8 住戶反應該戶自有之加壓馬達異常,聲音過大,要求管委 會將其改為靜音馬達」乙案,決議:「該馬達為私人產權 ,請住戶自行處理」(參見原證1 之會議記錄),且被告 3 人均有出席前開會議,自均明知系爭社區各棟12樓水錶 室內之加壓馬達應分屬各棟10樓住戶之私人專有、專用, 該馬達如需更換,其更換之費用應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等情 ,竟仍分別於107 年2 月9 日至10日、106 年7 月間,核 准系爭社區E 棟及F 棟更換加壓馬達為靜音馬達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57,200元及85,800元,共計143,000 元。查 被告3 人為上開行為時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竟明知更 換加壓馬達之費用應由各該住戶自行負擔,而仍核撥前揭 2 筆費用,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基金受有同額之損 失,顯係於處理受委任事務時逾越權限,共同侵害全體住 戶之權利甚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544 條等



規定,被告3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系爭社區於106 年1 月21日所召開之106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第柒項臨時動議議案二所載:「F 棟12樓水 錶室加壓馬達噪音,影響樓下(11樓)住戶睡眠品質,建 議管委會請機電廠商或其他相關專業廠商進行噪音降低改 善工程,以保障樓下住戶之睡眠品質。」等語,前開提案 雖經無異議通過,惟提案之內容僅係進行降噪工程,並非 提案逕行更換分屬各該住戶私人所有之加壓馬達。顯見被 告3 人更換加壓馬達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甚明。 2、加壓馬達並非原告社區住戶公同共有: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 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該條例第3條第3款 、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包括: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 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 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該條例 第7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各棟之加壓馬達自始即非 建商移交予原告之公共設備,係分別供社區10樓、19樓各 戶民生用水加壓所設,既非供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自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而供共 同使用者」之定義不符。是加壓馬達既分屬系爭社區10樓 各住戶房屋之專有部分,而非系爭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 、維護及因而所生之費用,自均應由各該住戶負擔。 ⑵另查,自加壓馬達之電費均係由各該使用之住戶負擔,而 非公共電費處理等情,亦可得知系爭馬達確實屬於私人產 權。
3、公共事務的管理項目不一而足,公共基金之運用需本於法 律及規約,無法作為私人產權設備的購置,系爭社區規約 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均已明定,公基金不得使用在 私人產權的用途上。因且無論是管委會的決議或是解決噪 音的問題,更換加壓馬達之費用支出均不符合法令規定, 故系爭社區才決議要追討。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社區共有五棟大樓,每棟分別為18樓或19樓,每棟大 樓之12樓共用空間設有中繼水塔,11樓至18、19樓之用水 都是由頂樓水塔供應,12樓之中繼水塔則是供應1 樓至10 樓的用水,另因10樓水壓不足,故在12樓之中繼水塔旁裝 加壓馬達,把水抽上來12樓送給10樓住戶使用。加壓馬達 都是針對各棟10樓住戶用水使用,當初是建商裝設在12樓 之共用空間。惟各棟10樓住戶使用加壓馬達時,其噪音干 擾到11及12樓住戶安寧,經住戶屢屢反映,要改降低改善 噪音。
(二)系爭社區住戶反映加壓馬達噪音要求改善始末: 1、105 年12月22日第9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因消 防安全因素,全數拆除各棟水錶室內已安裝數年之易燃消 音裝置(馬達用墊片/ 紙箱內包覆保麗龍或泡棉),惟未 解除決問題,而使加壓馬達噪音問題嚴重化。
2、106年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立案): ⑴住戶提臨時動議要求降低改善加壓馬達噪音,經決議通過 由第10屆管理委員會請機電廠商或其他專業廠商進行噪音 降低改善工程。
⑵於本次會議中,並無住戶以加壓馬達為私人財產為由表示 反對。
3、106年4月15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4月份定期會議: 決議請專業隔音工程廠商至社區勘驗噪音原因,提出改善 對策及報價,管理委員會權限內直接執行,不再討論。 4、106 年5 月19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定期會議: ⑴決議:更換為靜音馬達以減噪,五棟共32台(E 棟4 台、 F 棟棟6 台、G 棟8 台、H 棟8 台、I 棟6 台),價格為 58折即一台10,730元)。依採購程序,評選四家報價廠商 之優劣,14位委員決議改善五棟噪音,採用花費最少效果 最好之換裝靜音馬達方案。
⑵表決結果:14票贊成,有條件通過由管委會向訴外人江玖 廠商購買12台靜音馬達,並將F 棟、I 棟之舊加壓馬達更 換為靜音馬達。
5、106 年5 月25日至6 月底:先訂購6 台靜音馬達後,5 月 26日就系爭社區F 棟先裝1 台測試,6 月17日反映噪音住 戶切結驗收認同改善,續裝5 台,於6 月底完工,並於8 月10日付款85,800元。
6、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月:




E 棟12樓-1、12樓-2住戶反映噪音干擾,因F 棟換裝靜音 馬達確實改善噪音,故依106 年5 月19日管委會決議,於 107 年1 月24日換裝4 台靜音馬達,107 年2 月13日付款 57,200元。
6、106年10月20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議: ⑴G 棟10F-8 住戶要求更換加壓馬達被拒,係因管理委員會 認為G 棟住戶控制馬達開關,可調整使用時程,減少噪音 干擾,且並無其他住戶投訴受到馬達噪音干擾,故未依10 6 年5 月19日之會議決議執行換裝。
⑵原告所提之106 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事項五:「370-10F- 8 住戶反映/ 該戶自有之加壓馬達異常,聲音過大,要求 管委會將其改為靜音馬達」,與本案無涉。
5、107年1月份E棟換裝:
E 棟住戶於106 年底反映噪音後,新換物管公司總幹事於 107 年1 月提報管理委員會同意,依106 年5 月19日之會 議決議,107 年1 月24日執行換裝4 台,2 月10簽支出申 請表,同月13日付款57,200元。
(三)被告3 人任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 委員時,核撥更換加壓馬達之費用,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及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之職務,因為系爭 社區住戶反映「加壓馬達聲音超級大聲」,要求降低改善 噪音,此自第13屆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4 月23日討論時, 訴外人林俊男所稱:「我知道這個馬達,從第五屆,我不 知道第四屆有沒有這種噪音的問題,我第五屆就有處理到 這個,因為我住F 棟,我知道那個12樓的住戶,那位住戶 對噪音很敏感,一直從第五屆,一直處理到第九屆,都在 反映。那個,我們期間不管是用紙箱包覆那個馬達或者是 那個管線包覆保麗龍,雖然有點效果,但是那位住戶一直 反映...」等語即可知悉。
(四)被告3 人依106 年5 月19日之會議決議,採用花費較少、 效果最好之靜音馬達換裝方案後向廠商議價,改善原告社 區共計5 棟(即E 、F 、G 、H 、I 棟)之噪音問題後, 參加106 年新北市政府「優良大廈」及「綠美化」競賽, 受新北市政府頒授「優良大廈」防災特色獎及獎金3 萬元 ,並獲「社區綠美化」獎金6 萬元,除使社區共同基金增 加獎金9 萬元的有形利益外,亦維護並增進原告社區之信 譽及評價,已遠超出原告所稱受損害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 條之1 損害相抵之相關規定,被告3 人自無任何侵權行 為可言。




(五)加壓靜音馬達為原告社區公同共有:
1、建商移交管理委員會之供水系統應為系爭社區公同共有, 不因加壓馬達及控制電力開關為一戶獨用,即轉變為特定 住戶之私人財產,又特定住戶占有加壓馬達之控制電力開 關,取得加壓馬達之使用權,於加壓馬達為系爭社區公同 共有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2、被告3 人於第10屆管理委員會時更換加壓馬達後,原本( 舊有)之加壓馬達現仍分別置放E 棟及F 棟12樓共用空間 處,原告雖稱加壓馬達應僅為特定住戶私人所有云云,惟 舊有之加壓馬達於更換前既為系爭社區之公同共有,更換 後之加壓馬達自仍為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同共有甚明,被告 等動用社區共同基金於以核銷,自於法有據,無侵權行為 可言。
3、加壓馬達雖係供給10樓住戶使用,但由於裝設在12樓外之 公共空間,吵到的是11樓、12樓之住戶,10樓住戶既未被 影響,自不會願意花錢更換靜音馬達。至於原告所稱電費 問題,因馬達開關在10樓住戶家裡面,10樓住戶為使用人 ,電費本應由其自行負擔。
4、原告雖稱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惟系爭社區管委員從未曾以加壓馬達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加壓馬 達並非系爭社區住戶所公同共有,亦應由第12、13屆之管 理委員會委員,向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追償負擔其費用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而分別於107 年2 月間 、106 年7 月間,核撥系爭社區E 棟及F 棟更換加壓馬達 為靜音馬達之費用各57,200元及85,800元,共計143,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申請表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各棟12樓水錶室內之加壓馬達應分屬各 棟10樓住戶之私人專有、專用,該馬達如需更換,其更換 之費用應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等情,被告3 人竟仍核撥更換 加壓馬達之費用,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基金受損, 顯係於處理受委任事務時逾越權限,共同侵害全體住戶之 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被



告3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有逾越權 限及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查:
1、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用部分: 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第4 款規定: 「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者。」、第11條第5 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23條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如左: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 收、保管、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二、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應格事務之建議及處理。四、本社區環境及安 全之維護。五、公共基金、管理費、其他收益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 . . 」、第24條第2 項規定:「本社區建物 全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範圍,由管理委員會維護 管理之。」,第3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管 理費、公共基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保管及運用. . . . 管理費用途如左:. . . 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或保險費. . . 公 共基金之用途如左. . . 三、公用設備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可知關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共 用設備之管理、維護、修繕及改良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其費用由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及運用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 支付之。
2、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1 項規定:「本規約所稱公共 場所,包括除區分所有權人私有房屋及依本垃區不動產買 賣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本社區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 間,凡車道或通路、排水溝、門廳、電梯間、樓頂平台、 安置公共設備場所,交誼會館、會客、休閒中心及相關設 備等均屬之。」、第2 項規定:「本規約所謂公共設備, 包含各戶私有設備以外之本社區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性 質乃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凡共同使用電氣、供水、消防 、避雷、避難、清潔、自動化監控系統等設備均屬之。」 ,亦知系爭社區之供水設備及安置供水設備之場所均屬公 共設備及公共場所,應由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約之規定運 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負責管理、維護、修繕及改良,該安 置場所之環境及安全,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之。 3、而被告所抗辯:系爭社區共有五棟大樓,每棟分別為18樓 或19樓,每棟大樓之12樓共用空間設有中繼水塔,11樓至 18、19樓之用水都是由頂樓水塔供應,12樓之中繼水塔則



是供應1 樓至10樓的用水,另因10樓水壓不足,故在12樓 之中繼水塔旁裝加壓馬達,把水抽上來12樓送給10樓住戶 使用。加壓馬達都是針對各棟10樓住戶用水使用,當初是 建商裝設在12樓之共用空間之事實,既為原告不爭執,可 知各棟中繼水塔旁之加壓馬達乃係因應中繼水塔之水壓不 足,無法對社區各棟10樓住戶之供水而設置之必要加壓設 備,自應認各棟大樓中繼水塔旁之加壓馬達與屋頂水塔、 中繼水塔均為將水供應予系爭社區全體用戶之供水設備而 屬公共設備,該安置此等供水設置之場所則為公共場所, 此與公共設備電費之內部分擔無涉。是管理委員會運用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針對各棟大樓之供水設備及設置場所所為 管理、維護、修繕及改良,應屬其職權行使之範疇至明。 4、又系爭社區各棟12樓所設於中繼水塔旁之加壓馬達存在噪 音干擾各棟11、12樓住戶之問題已久,原處理方式為於馬 達外覆蓋填充保麗龍或泡棉之紙箱,經F 棟11樓住戶反應 仍持續干擾其夜間之睡眠,要求增加內裝保麗龍或泡棉, 惟經第9 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度12月定期會議以消防安全 因素決議全數拆除加壓馬達上所覆蓋紙箱、保麗龍及泡棉 ,嗣於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前揭問題,即作 成建議管理委員會請機電廠商或其他相關專業廠商進行噪 音降低改善工程,以保障樓下住戶之睡眠品質等情,有第 9 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度12月定期會議記錄、106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被告3 人分別擔任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此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則於106 年度4 月份定期 會議決議請專業隔音工程廠商勘驗噪音原因,提出改善對 策及報價,若費用在管委會權限內則直接執行,並於106 年度5 月份定期會議,由管理委員就四家廠商提出之改善 對策及報價進行評選後,決議採用費用最低之江玖廠商所 提改善方式即更換為靜音馬達,並先就有反映噪音干擾之 大樓進行更換,且附帶以反映噪音之住戶為驗收者,若未 通過驗收,則取得對江玖廠商之靜音馬達採購單,不付費 用等情,亦有106 年4 月15日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6 年度 4 月份定期會議、106 年5 月19日五月份定期會議記錄在 卷佐稽;嗣第10屆管理委員會即就已反映加壓馬達噪音干 擾之F 棟、E 棟大樓委由江玖廠商先後進行更換為靜音馬 達,再由被告3 人分以當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職司 委員即設備委員身分於106 年6 月份支出申請表、107 年 1 月份支出申請表簽核付款系爭費用予江玖廠商,此亦為 兩造不爭執。是以,系爭社區之供水設備乃屬公共設備,



其安置場所亦屬公共場所,安置屬供水設備之加壓馬達所 在之公共場所既長久存在噪音干擾社區部分住戶安寧之問 題,屢經住戶反應要求改善,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維護、 改良該供水設備及維護該安置場所安寧之職責,則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執行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 議之噪音降低改善議案,評選廠商及委任施作該供水設備 之噪音改善工程,並以公共基金支付工程費用,揆諸前開 說明,核屬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內之正當行使。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時,核撥更換加壓 馬達之費用,係屬逾越權限處理受委任事務及共同侵害全 體住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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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