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623號
SJEV,109,重簡,162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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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傳蓉
被   告 葉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自任會首,邀集成立 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嗣被告倒會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參加1會,繳納會款至108年 1月15日共13期計390,000元,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被告 倒會潛逃無蹤,全未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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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