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雯娟
被 告 莊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08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鈍傷 瘀青之傷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 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另原告因傷致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12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20,650元(計算式:650 元+120,000元=120,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61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 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109年8月31日以 陳報狀陳稱因原告報導不實、誹謗及公諸新聞,請法官查實 損害本人名聲導致長期無工作,同受精神損失,行徑非常惡 劣,還在網路上取笑,請法官查實等情,然此顯非針對其傷 害原告之事實所有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 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在於友人的工作室工作 ,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108年度所得 總額約64,288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為美容師,名下亦無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約97,200元,此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刑事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650元( 計算式:650元+30,000元=30,65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