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鐘週義
被 告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聲請人即
特別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親屬聲
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鈞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惟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全勝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不能行代理權,而聲請人為被告之股東,亦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全勝之子,並經法院選任為蕭全勝之監 護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本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蕭全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公 司認變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全勝確已 不能行代理權。本院爰審酌聲請人為蕭全勝之子,為其親屬 ,並為被告之股東,對於被告之本件涉訟爭議,應有相當之 了解,足可堪任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請求返 還出資額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是以本 院認聲請人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親屬身分聲請選任其本人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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