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35號
SJEV,109,重簡,1335,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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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何本源
被   告 江支聰
特別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宥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租原告之房屋而積欠租金共新 臺幣104,000元,且租期已屆滿,被告未返還承租之房屋,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業經鈞院以109年度重簡 字第1335號事件審理中,惟因被告罹患腦中風,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已不能行被告之代理權,恐 上開事件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而林宥廷江支聰之配偶,爰聲請選任林宥廷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江支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事 件卷內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且無法定代理人屬實。而本院審酌林宥廷為被告之配偶,復 有被告、林宥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對於本 件相關租賃爭議應較能知悉並予以處理,是本院認原告之聲 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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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