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20號
SJEV,109,重簡,1320,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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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許朝坤
被   告 馮麟鈞
被   告 黃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09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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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