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吳晋宗
賴卓志
謝嘉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晋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賴卓 志及謝嘉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賴卓志、謝嘉入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吳晋宗所簽發,並經被告賴卓志、 謝嘉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晋宗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原本是幫忙謝嘉 入,因為謝嘉入邀原告購買未上市公司即聯光通公司旗下子 公司聯瑞公司之股票,原告向被告謝嘉入表示需要伊開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伊也叫賴卓志背書,伊對於謝嘉入與原告 討論股票時之地點、內容都不清楚,但原告有承諾說絕對說 不會軋票,賴卓志也清楚上情。其後因伊有1 紙票據跳票,
原告即電聯伊,說伊已有跳票,且謝嘉入買賣的股票也沒有 交給原告,原告就跟伊說要將系爭支票軋票,但不會告伊, 只會告謝嘉入及訴外人聯光通公司董事長林慧均,結果原告 軋票跳票後,跟謝嘉入拿不到的錢又找伊要等語置辯。 三四、被告賴卓志、謝喜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吳晋宗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 發,並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又被告賴卓志 、謝嘉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晋宗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吳晋宗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被告賴卓志背書後, 交付予被告謝嘉入,再由被告謝嘉入背書交付原告等情,足 見原告與被告吳晋宗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 被告吳晋宗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吳晋宗自不得以原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謝 嘉入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即應依發票人之地 位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晋宗 給付票款,洵屬有據。至被告吳晋宗雖辯稱原告有承諾不會 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晋宗之認定,附此敘明 。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2,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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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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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0000000 │吳晋宗 │賴卓志│合作金庫│12,200,000元│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9日│
│ │ │謝嘉入│商業銀行│ │ │ │
│ │ │ │南三重分│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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