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254號
SJEV,109,重簡,1254,2020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詹勝輝 
      詹黃桂花
      詹勝雄 
      詹勝標 
      詹啓樟 
      詹美雲 
      詹美惠 
      詹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勝輝詹黃桂花詹啓樟詹美雲詹美惠、詹 美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勝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863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被告詹勝輝、詹黃桂 花、詹勝雄詹勝標詹啓樟詹美雲詹美惠詹美枝( 下稱被告等8 人)之被繼承人詹東傳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 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郵局 存款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8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均有繼承權。詎被告等 8 人竟於104 年12月29日協議分割詹東傳所遺系爭遺產由被 告詹黃桂花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形同被告 詹勝輝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贈與被告詹黃桂花,而被告詹勝 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⑴被告等8 人間 就詹東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5 年1 月4 日、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⑵被告詹黃桂花應將系爭遺產於105 年1 月4 日、12日 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詹勝標詹勝雄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 不動產為父親即被繼承人詹東傳所有,繼承時母親即被告詹 黃桂花說要,身為小輩依倫理道德不能反對,且被告詹勝輝 並未撫養被告詹黃桂花,均係由其餘被告撫養,遺產是家裡 的事務,原告欲追回欠款應僅針對被告詹勝輝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勝輝對其負有185,863 元及相關利息、費 用之債務,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94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詹勝輝與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東傳所遺 系爭遺產均已協議分割由被告詹黃桂花單獨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53 28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未爭執,亦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詹勝輝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其債權之 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之,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詹勝標詹勝雄以前 詞置辯,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 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⑵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詹黃桂花為27年1 月21日出生, 於104 年10月31日詹東傳身故時已77歲,而其餘被告均為 被告詹黃桂花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其等協議將系 爭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詹黃桂花單獨繼承,衡情含有由其 等以繼承之系爭遺產奉養母親即被告詹黃桂花,並使其於 系爭不動產之住處所在安養天年之意思,核屬子女履行對 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等 8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 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 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況且,詹東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詹 勝雄、詹勝標詹啓樟詹美雲詹美惠詹美枝等人均 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益見 被告等8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詹勝輝之債權為目的,自不得僅 因被告詹勝輝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⑴被告 等8 人間就詹東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5 年1 月4 日、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詹黃桂花應將系爭遺產於105 年 1 月4 日、12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 標 示 │權利範圍或金額│ │
├───┼─────────┼───────┼──────┤
│土地 │○○市○○區○○段│240 分之12 │ │
│ │15-1、15-6、15-7、│ │ │
│ │15-8、15-9、15-10 │ │ │
│ │、16-2、16-4、16-5│ │ │
│ │、109、109-1、109 │ │ │
│ │-2、110、111地號。│ │ │
├───┼─────────┼───────┼──────┤
│土地 │○○市○○區○○ │30分之2 │ │
│ │段000地號 │ │ │
│ │ │ │ │
├───┼─────────┼───────┼──────┤
│建物 │○○市○○區○○段│10分之2 │ │
│ │建號000號 │ │ │
├───┼─────────┼───────┼──────┤
│存款 │三重○○○郵局 │11,032元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