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138號
SJEV,109,重簡,1138,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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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洪照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林秋山 


      周俊賢 
      吳餘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貴 
被   告 陳淑芬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亦達企業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奕達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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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