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031號
SJEV,109,重小,3031,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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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陳靚  
原告與被告劉秀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而原告所記載之被 告居住地及公司址,經本院依址通知後均以「遷移」退回, 另原告提供之被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 查詢後,持機人亦非「甲○○」,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達文 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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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