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2761號
SJEV,109,重小,2761,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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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江文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8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611元(工資暨塗料13,223 元、材料費用66,3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298元(計算書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塗料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3,5 21元(計算式:30,298元+13,223元=43,521元)。二、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雲飛,亦同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 停車之過失,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足見陳雲 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雲飛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817元(計算式:43,521元×8/10=34 ,817元)。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34,871元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761 號事件中,業於109年9月28日以15,000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黃崇哲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已因黃崇哲之清償而消滅一部分債務 ,並同免其責任,經扣除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9,817元(計算式:34,817元-15,000元=19,817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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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6,388×0.369=24,49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388-24,497=41,891 │
│第2年折舊值41,891×0.369×(9/12)=11,59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91-11,593=30,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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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