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沈志揚
被 告 呂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自 強九街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亞 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5,482元(含工資8,837元、烤漆20,790元、零件35,855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則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車 禍當時你與何車?何人?發生車禍?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 情形?)答:我行駛至路口時,我已經右轉進自強九街了, 對方從工五路駛來直行往自強九街,不慎發生車禍」、「( 問: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答:我的左 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王亞彥 於警訊時陳稱:「(問:車禍當時你與何車?何人?發生車 禍?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行駛至路口時, 有部自小客從工六路駛來欲右轉,不慎與我發生擦撞。」、 「(問: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答:我 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保桿。」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工六路駛出欲右轉 往自強五街方向,然未禮讓正直行往自強五街方向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呂招禎疑右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RBA-1306號自用小客車為104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6 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2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5,855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用年數 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077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35,855×0.438=15,704元;②第二 年:(35,855-15,704)×0.438=8,826元;③第三年:( 35,855-15,704-8,826)×0.438×11/12 =4,547元;① +②+③=2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778元(35,855-29,077= 6,77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8,837元及烤漆費用 20,79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 共計36,405元(計算式:6,778+8,837+20,790=36,405元 ),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衡諸汽車因外力 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 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 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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