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另請求自9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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