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王建邦
被 告 藍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108 年10月29日發生行車糾紛, 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蘇瓊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致毀損(蘇瓊 淑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支出修車費用 59,000元,經兩造於108 年12月1 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4 月 止,分期於每月5 日清償11,800元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 被告需額外給付30,0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 自得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違約金計89,000元;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搭公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2, 300 元,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本承租停車位之租金5,220 元,及至醫院檢查之醫療費用600 元,亦為原告之損害,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協 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1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被告身分證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公車乘車費用資料、轉帳明細、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計程 車乘車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59,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部分:兩造已約定被 告應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5 日止,分期給付
共59,000元之修車費用,如未依約於期限前付款,另應給 付違約金30,000元乙節,有系爭協議可佐,被告復未爭執 迄未給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59,0 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共89,000元,洵屬有據。(二)醫療費用60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檢查,支出 醫療費用600 元云云,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原 告已自承檢查結果並未受傷(見本院109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與被告 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三)交通費用2,30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搭乘公 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2,300 元云云,雖提出支出明細為證 ,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確屬供其平日上下班之代步交 通工具,且此等支出本即屬原告上、下班之個人所需,與 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
(四)停車位租金5,220 元:原告另主張其每月均支出租金5,22 0 元承租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送修期1 個月 ,致其白繳該月份之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 約及轉帳明細為證,惟原告係因停車位租賃契約而對第三 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無涉,原告 亦未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喪失該承租停車位之 使用權,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陳美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