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陳瓊
被 告 余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自原告銀行帳戶擅自提領美金(下同)1,000 元使用, 經原告催討償還未果,嗣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在原告與訴外 人林辰燕面前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30日前無 條件償還上開金額,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場陳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係透過互聯網 的網路平台,利用點擊廣告賺取互聯網給予酬庸,當初伊自 原告銀行戶頭提領1,000元係有取得原告同意, 因原告不熟 悉網路操作,伊是站在協助角色下幫助原告,並非原告所主 張「盜領」,又兩造間之共同朋友居中協調,表示原告年紀 已經大了,所以希望伊給原告美金1,000 元,伊願意賠償原 告1,000元,但是有條件,原告不能誹謗伊等語。三、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108年12月1日所簽訂,為兩造所 不爭,參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履行所定條件之最後 期限為109年3月30日,業已屆期,而被告既對於應給付原告 1,000 元,亦不爭執,顯見雙方約定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 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網路平台回復運作 之最後期限為109年3月30日,則被告應給付1,000 元之清償 期應為109年3月3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雖請求被告尚應給付違約 金云云,惟觀諸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明所示給付違約金云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0 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