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474號
SJEV,109,重小,147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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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謝嘉峰 
被   告 田子威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工作之車容 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容均公司)洗車,詎被告於洗車時 ,不慎以金屬出水頭刮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 ,819元(均為工資)(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依珊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⑵送修及取車之往返交通費用1,195 元 ,⑶送修及取車2 日之工作損失(23,800元/30 ×2 )及全 勤獎金共計3,586 元,總計2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僅請求被告給付27,821元,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當日係以誆稱監視器 有明顯拍到被告傷害車子等語誤導被告,被告信以為真,始 於車損證明書上簽名,簽名並不代表被告承認有損害系爭車 輛之行為。嗣後被告才知道根本沒有監視器畫面,原告並未 舉證即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洗車時不慎刮傷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損傷說明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 原告所提且為被告自認其簽名真正之車容坊公司車輛損傷說 明單上記載:「發生時間:109.1.23.20 :00」、「賠償人 員:田子威」、「車號/ 廠牌:賓士GLA2017 ,BAJ-3336」 、「損傷原因(狀況說明):洗車造成,油箱蓋上方刮傷」



,其上並蓋用車容坊公司之印文及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主 張,自屬有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3,81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 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 為23,819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賓士估價單在 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刮傷 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係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工資費用 無須進行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
⑵交通費用1,195 元:原告主張其送修及取車時之往返交通費 用為1,195 元等語,業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二紙,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額外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亦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3,586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3,800元,其 因送修系爭車輛而請假,無法工作共2 天,受有薪資暨全勤 獎金損失計3,586 元等語,雖提出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及勞 健保費對照表為證,惟原告並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其因 送修、取車而請假二日之工作損失,尚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 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14元(即23,819元 +1,1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899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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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