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470號
SJEV,108,重簡,1470,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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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曾美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陳世文 
被   告 陳正貴 

      陳世民 
      陳蔡秀霞
      陳平雄 

      陳友義 

      陳有池 

      陳友嘉 
      陳義正 

      陳麗華 
      陳郭碧玉
      陳世川 
      陳宥甄 


      陳素湘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莉 
被   告 陳黃阿選
      陳松林 
      陳松國 

      陳松 

      陳慧君 

      歐立人 

      歐立民 

      歐惠文 
      陳炳煌 


      陳炳順 

      陳炳福 

      陳燕雪 
      陳榮  

      陳榮坤 

      陳素雲 

      李陳素珠
      陳素霞 
      陳素敏 

      陳義和 
      陳忠義 
      陳明月 
      柯文達 
      陳怡宏 
被   告 陳林彩鑾(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昇慶(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娟(即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秀霞陳平雄陳友義、陳 有池、陳友嘉陳義正陳麗華陳黃阿選陳松林、陳松 國、陳松陳慧君歐立人歐立民歐惠文陳炳煌陳炳順陳炳福陳燕雪陳榮陳榮坤陳素雲、李陳素 珠、陳素霞陳素敏陳義和陳忠義陳明月柯文達陳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且當事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 為109 年3 月1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4.04平方公尺, 分歸予原告及附表七編號1 至24、26至40所示被告依附表七 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4. 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秋霞陳怡宏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太郎陳正貴陳世民陳蔡秀霞陳炳煌、陳怡 宏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陳世川陳麗華陳郭碧玉陳素湘陳安莉、陳忠 義、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林彩鑾、陳秀娟陳稱: 如果要分割請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宥甄陳稱:希望原告購買伊所有之持分,若原告無 意願,希望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有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若不追加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則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
五、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5 月21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已由其繼承 人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依法承受訴 訟,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陳明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函請原告說明被告陳林彩鑾、 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就陳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經被告陳林彩鑾 、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於本院當庭陳稱:渠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仍未追加請求被告陳林彩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林彩 鑾、陳昇慶陳秀香陳秀蓮、陳秀娟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 權,原告逕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非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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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