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靜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8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5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慶城商旅542號房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共5張(含拍攝已使用之笑氣鋼瓶,但未扣案)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 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