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高義
李曜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6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義與李曜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21時5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沃克商旅。(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高義與被移送人李曜羽,因口角糾紛, 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之行為均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 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高義及李曜羽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證人李建樂、李宗賢及林昭龍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
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