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96號
KSDV,109,司執消債清,96,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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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陳報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謝秀玲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梁佳玲執行清算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 例第33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09年6月22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 於同年6月24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13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3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 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 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申報人代理人 處所,此有送達證明,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三、惟查,申報人雖於109年6月30日已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 公告,卻於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後,遲至同年 8月13日始陳報債權,是以,依前揭規定,申報人未依限申 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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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