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700號
TPBA,108,年訴,700,2020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鳳吟等10027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丞舜
廖康如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林鳳吟等如附表所示10026人均為經被告銓敘部核定 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後來因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銓敘部以附 表函文,重新計算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自107年7月1日起 的每月退休所得(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 審,各經保訓會以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鄭明珊為經被告教育部核定於97年8月1日自國立○○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退休生效的職員。後來因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 月9日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教育部 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789號函重新審定原 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向保訓 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本



件共同起訴者,另有廖孜剛蕭家進已撤回其訴,奕士明 等140人部分,則因其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前經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審定各項退休給與,屬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 產權,退撫新法調降或減少原告退休給與,侵害原告財產 權、生存權、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權,且退伍新法的立法 理由可歸責於政府,以此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37條 及第39條等規定,以及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37條及 第39條等規定(下均稱「系爭規定」),削減退休所得, 難謂有正當性,且違反比例原則。而退撫新法一體調降退 休給與,未顧及個別已退休公務人員先前已個別形成憲法 保障的財產權地位,就已退休公務人員與現職公務人員間 而言,則將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新法施行後始 退休者,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均有違反平等原則。而 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舊法規 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休金,信賴舊法規的存續,客觀上有具 體信賴表現,且屬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範圍,應受信賴保護 ,退撫新法規定變動原有法規內容,調降原告相關退休給 付,未另定新法生效後適用範圍或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 合理的補救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原告的退休金給 付關係是經由被告審定處分而生,當時已確定,分期給付 行為是事實行為,退撫新法刪減退休給付,原處分據以為 之,屬退撫新法真正溯及既往。故系爭規定侵害原告受憲 法保障的生存權、財產權、人格自由與尊嚴,牴觸信賴保 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下均稱「退 撫新法第34條第3項」)等,關於該法施行前已擇定領取 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改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計算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新法施行前、後已領得月補 償金,補發餘額的規定,變更原告退撫新法施行前已確定 的擇領月補償金方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 之1第5項等規定(下稱「補償金舊法規定」),賦予擇領 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的選擇權,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 強以一次補償金為基準,逕自就退休先後有別但擇領月補 償金間已領取補償金額多寡為所謂「平衡」的比較,不符 合平等原則,並逸脫補償金舊法規定82年間立法時的規範 目的,也與退撫法整體立法目的並無關聯,並屬不必要的



限制,有違比例原則。
(三)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除原告鄭明珊外,其餘原告經被告銓敘部依系爭退撫新法 規定,按原告等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 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 得,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規定無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符合必要性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對財產權與生存 權保障意旨,且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未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不違背憲法所定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旨意,已經司法 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
(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是考量擇領月補償金的已退休 公務人員,依退撫法第4條規定,因月補償金須併入月退 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可能因此未 能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由於當事人已不得變更擇領種類 ,故明定得領取一次補償金餘額,並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 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 額(含調薪數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的 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此外,考量部分 已擇領月補償金人員的每月退休所得,在依退撫法第36條 及第37條規定調降至118年時,仍有可能繼續支領全部或 部分月補償金至終身,得領取月補償金累計總額,將超過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金額,因此才未規定在退撫法施行後即 全面取消月補償金並強制結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 ,就退撫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 部分,並不違憲的理由闡述,已將有關年資補償金(月補 償金)是否合於上開憲法原則一併納入解釋考量。(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教育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退撫條例為向後生效,並未剝奪新法施行前已經領得之退 休金,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本件原告鄭明珊請領退休所得屬繼續性法律關係, 退撫條例施行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又退撫條例透過分階 段調降退休所得,並考量受規範對象之承受能力,增列人 道關懷及保障弱勢之規定,且有一年過渡期間,已充分權 衡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退撫條例施行公益明顯大於私 益,故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退撫條例限制已退休 公立學校教師所得請領之退休所得,也符合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財產權保障。退撫條例修法後就原有目的「保障退



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仍可達成,且兼顧國家財 政永續性,對公教人員之退休保障更趨完善,立法目的顯 然正當。透過調降優惠存款及設定所得替代率,有助於目 的達成之最小侵害性手段,並輔以人道關懷、弱勢保障條 款,亦符合狹義比例性原則,故退撫條例雖限制已退休公 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所得請領內涵,仍無違比例原則。再者 關於優惠存款利率、養老保險提存比率、退休金補償數額 及退休金基數之認定,乃屬立法者有意留待行政機關訂定 法規命令以為補充之裁量空間,尚難認構成公務人員制度 性保障之核心。退撫條例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調降 優惠存款等規定,尚與公務員之官等級俸無涉,故未違反 公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內涵。至於原告指稱退撫條例違反 平等原則部分,並未提出具體指摘的理由。另原告鄭明珊 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不符合依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5項請領月補償金要件,其指稱被告適用退撫條 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扣減原告領取月補償金,則與事實不 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 權、生存權保障、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
五、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鄭明珊部分:
1.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 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 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 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 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 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 ,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 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 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 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



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 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 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 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 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 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 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 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 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 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 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 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 %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 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 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 ,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 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 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 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 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 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 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 ,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 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 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 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 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 、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 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 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 兼領比率計算。」
2.綜上規定可知,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日起,原在 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 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5年 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發補償金、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原 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 續效力,因退撫條例已變更原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3.對原告鄭明珊之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違反 平等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公務員 制度性保障的權利:
(1)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 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 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2)其解釋理由就退撫條例系爭規定,關於國家對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休相關 法律規定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已於該號解釋理由書第58-60段詳細闡明,基 於憲法第165條關於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規定, 認此義務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而為給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 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也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誤 (解釋理由書第58段參照)。但另方面則強調:「退撫給 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 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 之保障」(解釋理由書第59段參照)。又進一步區分退撫 給與財源,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 助」等3類,指明:「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 求權,是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 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 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 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至於 「政府提撥」,則屬「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 責任」,而認定:「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 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 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 成空間」等語;另「政府補助」之財源,則「與政府就退 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 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 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 上請求權,立法者也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就 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 較為寬鬆之司法審查標準」(解釋理由書第61段參照)。 (3)其解釋理由第86、87段就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部分,也論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 ,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 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 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 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認定非一次性退休給與,如 教職員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而並在系爭條例施行後,就繼 續存在退撫給與法律關係,適用新施行之系爭條例審定原 告之退休給與權利,不涉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4)其解釋理由第88至116段就系爭規定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部分,亦有詳細說明,主要植基於「調降退撫 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扣 減退休所得之財源,屬恩給制之範疇」之基礎,對立法者 藉系爭條例採取之調整手段,採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解 釋理由書第89-91段),並在此寬鬆審查標準下,先闡明 「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與「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 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更強調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 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 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 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 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解釋理由書 第93段參照),而肯認「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 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 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 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 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 法上值得保護」(解釋理由書第94段參照)。然而,即使 肯定信賴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地位,在前述寬鬆司法審查標 準下,該號解釋仍基於「調降退撫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 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調降手段,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理由(解釋理由書第 92-115段參照),認為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部分審查結論更明白指出:「… …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 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 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 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 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 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 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 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 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語(解釋理由書第116段參照)。
(5)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因其擇領 退休金完竣後,國家已藉由該一次性退休金之完全給付, 完成其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生活照顧履行責任,且學 校教職員既已領得國家應給與之全部退休金,其領得之退 休金即屬已滿足之既得權利,即使事後退撫條例於107年7 月1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受其影響, 故退撫條例並未規定得予回溯適用而調降其已領得之退休 給與金額,並進而請求返還遭調降之溢領金額。相對於此 ,擇領月退休金者,則因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於 退撫條例施行後,向施行後之未來事實有所適用,而自該 條例施行起,調降擇領月退休金者之月退休給與權益,則 不涉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闡 明如前。況且,就前述退撫條例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 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對國家財政影 響已屬既定事實,就國家對該等公共利益追求上,鮮有影 響,此與擇領月退休者對國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有持 續性之影響,兩者仍有不同。就退休法制照顧公立學校教 職員之目的履行,以及就退撫條例改革退休法制之目的而 言,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金,既有前述之不同,則 系爭條例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而適用,自 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 等原則相符。至另原告主張其依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取得之 月退休給與權利,也屬其擔任教師公職的制度性保障一環 ,惟依前開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剖述,該號解 釋在肯認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其退休給與請求權確 具憲法保障財產權地位,也屬落實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 對教育工作者生活照顧之制度性保障下,仍以系爭退撫條 例規定為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僅調整財源為「恩給 制」之退休給與權益,且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 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的相關調整,不涉及法律溯 及既往,其手段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影響,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不違憲。由此可知,系爭退撫條例規定並未違憲不 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
4.綜上,被告教育部對原告鄭明珊作成之原處分所依據退撫 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前述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 憲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 ,且立法者就「恩給制」任職年資之退休權益部分,為有 別於「儲金制」(尤指「個人提撥」具財產權不可任意剝 奪部分),之合理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而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牴 觸憲法,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 依據退撫條例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退撫條例抽象規定 本身是否即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之爭 議,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 斷。本院就退撫條例規定既無違憲確信,無依原告主張, 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且本院也應適用無違憲疑慮的退撫條例系爭規定,審查判 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承上,被告教育部依退撫條例系 爭規定,對原告鄭明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月退休所得, 並未違法。再者,原告鄭明珊是97年8月1日退休,依原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並不合於增給補 償金的要件,此關卷內原告鄭明珊退休當時之退休審定明 細表及月退休金證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398-399頁), 故對原告鄭明珊之原處分並無所謂變動其月補償金請領內 容而違憲的問題,附此指明。
(二)關於原告鄭明珊之外其餘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部分: 1.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 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 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 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 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 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 )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 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 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 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 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 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 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 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 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 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 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 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 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 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 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 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 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 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 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 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 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 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 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 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 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 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 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 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 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 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 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 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 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 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 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 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 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 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 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綜上規定可知,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日起,原在 退撫法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4年7月1日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發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原退休審定處 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 退撫法已變更原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 審定機關依系爭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3.對原告林鳳吟等10026人之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財產權、生存 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權利:
(1)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 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2)其解釋理由書第58-77段表示,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 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公務 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 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 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 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 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 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 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者,本質上尚有 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84年7月1日施行 之退休法第8條第1項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 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 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 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立法者為因 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 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共同提 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 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 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