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
郭至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新竹縣政府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649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 請求保全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及其代表人於訴願時不准抗告人 莊榮兆為代理人,及請抗告人曾莉蓁、郭至陽離席才要罵失 職官員之錄音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而認抗告人 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 決訓斥法官不容以法律所無限制人民告司法官,法官竟不敢 函調卷補正,陳證1號司法院100年8月25日請一元國家請賠 案卷,而證不懲處王增瑜庭長歷經4次再更審仍脫漏不判, 詳同院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就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國更四字第1號判決上訴拖延2年後,仍不敢調卷而逼退許 榮棋等撤回上訴,可證楊仁壽說臺灣司法權貴關說無孔不入 ,故請5日內增加保全上揭100年8月25日國賠請求行政案卷 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 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 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 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 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 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 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 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 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新竹縣政府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49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 ,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 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 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 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