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045號
TPSV,109,台抗,104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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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再 抗告 人 亘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光宗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
9年度重抗字第2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雖提出再抗告人公司廠房照片、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惟該等資料與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無任何關聯,至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可能將土地另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伊求償無門等語,僅係單純假設、臆測,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再抗告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行為之證據,顯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且本件准許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亦顯不相當,乃原法院竟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l08年度全字第78 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相對人是否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可能發生損害之事實認定是否不備理由,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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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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