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09年度,5號
IPCV,109,民營上,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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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南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上訴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
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
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
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
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
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下稱
智財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
智財審理細則)第2 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
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
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智慧財產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自無管轄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知悉
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竟於離職後轉往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華
為集團海思公司擔任技術要職,而有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之高度危險,自有對其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必要
;另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爰依協議書第2.1 條規定請
求其返還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賠償聘僱關係終止前最近一
期獎勵金,總共新臺幣(下同)6,314,901 元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審認定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命應給
付被上訴人6,314,901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
、117 頁),有關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
經合法上訴者,僅為兩造間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簽屬之競業禁
止約定有效與否及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此為勞
動事件而非智慧財產事件,是本件既不是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自無智財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上
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規
定,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
云云,然上開條文僅適用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所指容有誤
會,又本件合法上訴部分與智慧財產案件無涉,自無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中有關對「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
權者」之第一審裁判不服上訴後應由何法院管轄等相關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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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