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楊東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楊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合併高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承受高新銀行一切訴訟權利與 義務。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楊焜耀於80年間邀周月秀為連帶 保證人,以高雄市鳳山區房地抵押設定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於89年11月28日因逾期催收拍賣擔保品 ,94年間拍定總價52萬6666元,原告受分配43萬2930元,惟 尚不足35萬0719元及其中30萬8522元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達約金,迄未清償。又 原告已對楊焜耀取得債權憑證,嗣楊焜耀於105 年8 月13日 死亡,被告甲○○於105 年10月5 日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司繼字第3798 號裁定限定繼承,然其陳報之遺產清冊僅陳報債務人楊焜耀 郵局帳戶遺產7473元,未列楊焜耀生前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000 號(重測前大內段954 號)、公所段854 號(重 測前大內段954-1 號)、台南市○○區○○段00號等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5 年8 月8 日移轉給訴外人郭 吳隨並取得買賣價金110 萬元(依郵局交易明細帳得知105 年7 月19日有買賣定金10萬元、105 年8 月2 日付款50萬元 、105 年8 月10日付款50萬元),且因楊焜耀於105 年8 月 13日死亡,105 年7 月19日應已重病住院,無法出售系爭不 動產及前往銀行提款、花費該筆價金,應是被告2 人於上揭 付款日即將該金額領出,並為規避銀行領現逾50萬元須記名
之規定,而臨櫃提領45萬元、另5 萬元由提款機領取,本件 顯有民法1163條第3 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另被告2 人繼承楊焜耀之普利司 通公司及陽信銀行股份,卻隱匿遺產不報,應有民法1163條 第1 項「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再者,被告甲○○與楊 焜耀設籍同一住所,明知楊焜耀有欠原告債務,卻故意隱匿 不於遺產清冊陳報原告之債權,自屬民法1163條第2 項「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情形。因此,被告2 人依 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利益,而應概括繼承楊焜耀之債務,原告應得對就前 述未受償部分,對被告2 人主張權利。若認被告2 人並無民 法第1163條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被告在 繼承前2 年內從被繼人楊焜耀受有遺產之贈與,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被告應於其拒不申報之繼承財產110 萬元,及 普利司通公司、陽信銀行營利所得6 萬6149元、及78元之繼 承財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等語,爰依契約及繼承關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0719元及其中30萬8522元自94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楊焜耀於104 年間所領取之普利司通公司、陽信 銀行營利所得6 萬6149元、及78元,並非遺產,且被告亦不 知楊焜耀持有上開公司股份,自無「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被告並不知楊焜耀在外負債情形,乃於遺產清冊之債權人 欄記載「不詳」,自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8 日移轉給郭吳隨當 時,並非「遺產」,且原告並無舉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2 人處分並取得價金110 萬元,自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再者,被告2 人已為 楊焜耀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縱楊焜耀生前曾有交付被告2 人前述之110 萬元、6 萬 6149元、78元,亦非屬贈與,而係用以支付楊焜耀之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新增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準 此,按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仍有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已對楊焜耀取得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802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 666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6 年4 月 18日雄院和106 司執春字第32255 號債權憑證,而楊焜耀於 105 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2 人為楊焜耀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楊焜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見高少家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 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楊焜耀所取得之前 揭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已 確定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 號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且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楊焜耀之繼承人即 被告2 人。是原告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 號支付命令所 載之原告與楊焜耀間之法律關係,及楊焜耀與被告2 人間之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楊焜耀所未清償之債務,其訴 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 號 支付命令所及,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2 人有民法第1163條、民法第1148條 之1 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自不得待繼承人為表示,當然發生有限責任之效力,除另 有其拋棄繼承或強制單純承認之爭執,法院無庸為審查或判 斷其是否為限定責任繼承人,於法即發生其僅以遺產為限對 繼承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之效力,其固有財產當然非繼承債務 之責任財產。又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 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繼承
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其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賦予繼承人有拒絕以 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法定之債務 免除。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若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至於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有 限責任,僅屬清償責任之範圍,並非逾清償責任部分即免除 其債務,債權人仍以同一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繼承人如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核屬為 債權人得另向法院聲請裁定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以執行其固有財產之另一問題,即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 1163條各款情事,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應屬該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之丁類事件,由債權人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 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原 告就被告2 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乙節,應由原告另 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2 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以資解決 ,而非由原告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 66691 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 ㈡按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繼承人之「視為 其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判 斷之結果,倘得認為係屬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視為其所得 遺產」,即應准許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至於究係贈與或存 有其他法律關係,執行法院無從審酌,而有所爭執,應由當 事人另循實體訴訟以謀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揭財產是否應視為被告2 人所得遺產,應由 原告(向執行法院主張,並由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定之, 若對於執行法院之認定有爭執)另循實體訴訟(即請求確認 該財產是否為視為所得遺產等)解決,而非由原告就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 號支付命令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複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5萬0719元及其中30萬8522元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 號支付命令效力所 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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