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9號
KSBA,109,停,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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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LE THI LUONG 黎氏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可知,停止執行事件應由將來 本案撤銷訴訟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受僱於雇主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0000000),聘僱 期間至112年4月20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 外之工作為由,以民國109年6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6 6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核發予雇主之聘僱許可,命聲請 人應於14日內由雇主辦理手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 作。因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倘未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遭強制出境,則聲請人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將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其情況確屬急迫,爰依行政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三、經查,相對人勞動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案 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審理。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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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