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高宗前於民國92年4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做 預借現金之用,並約定逾期還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然莊高宗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尚積欠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5萬8,95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後中華商 銀將前揭債權讓與給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於107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向伊請求 給付,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前案原告係主張莊高宗於94年3月22日申請,於94年4月1日 簽約,申請金額為50萬元(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僅核准21萬元 ),即代償中國商銀等5家信用卡之麥克代償現金卡,莊高 宗於95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3,000元充抵前期本息後,尚 餘債權本金18萬7,199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經前 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莊高宗於92年4月5日申請,於92年 5月2日簽約,申請金額為10萬元之麥克現金卡債權,顯見前
案與本件原告請求標的內容相異,是以,被告以同一事件為 抗辯,洵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10日(107)聚信債轉字第28886 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被繼承人莊高宗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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