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易穎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恒綸(AHREN MICHAEL FEHR)
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
日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140 號、107 年度家暫字第164 號第一
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林易穎就所提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案列: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563 號、107 年度家親聲字 第603 號,下合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因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恒綸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士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宏蒼(男,98年10月 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妍馨(女, 102 年5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具有我國及 美國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而就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判斷,我國未設 有相關規定,惟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審 核有無國際管轄權時,除斟酌內國民事管轄規定外,尚應參 酌個案所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國際民事訴 訟利益與關連性及國際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等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請求 暫時處分,此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一規定係考量便利未
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 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而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基此,涉外親權及監護事件,於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結果,就單 純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我國 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 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 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林士敦、林 宏蒼自102 年間起即隨兩造返台,林妍馨則於台灣出生,未 成年子女迄至107 年7 月3 日遭相對人攜同出境前,均與兩 造同居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就學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164 號〈下稱家暫字第 164 號〉卷一第15-17 頁、第22-27 頁),是未成年子女長 期於我國成長及生活,足徵我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住地,依 前揭說明,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未成年子女前與兩造共 同居住於高雄地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我國國籍,相對人為美國國籍, 未成年子女依法為具有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 而林妍馨於我國出生,加之林士敦、林宏蒼與兩造同在我國 居住、就學數年,未成年子女迄至107 年7 月3 日始經相對 人攜同出境,依渠等之生活重心觀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 最切之國籍,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適用我國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向美國維吉尼亞 州(下稱美國維州)法院(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下稱系爭暫保令),維州法院就該聲請暫時保護令事 件(下稱系爭暫保事件),於107 年7 月24日核准並暫定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須有經相對人同意之監督訪視員在場等節,然系爭暫保事件 中暫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應為專屬管 轄,系爭暫保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實不生效力,故系爭 暫保令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則原裁定認系爭暫保令關於 親權之認定有效,並因此認同雙方業已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恐有裁定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相對人提出系爭暫保事件至系爭暫保令做成僅短短不到20天 ,抗告人雖曾前往美國生活,然美國畢竟非其長久居住處, 且英文亦非抗告人母語,抗告人因事發突然臨時委任律師應 訴,且維州法院亦無將相對人書狀、證據交付抗告人進行答 辯,亦未將書狀翻譯成中文交付抗告人,足證維州法院對抗 告人之程序保障仍有不足,抗告人並因不諳美國法令而未提 起救濟。又抗告人縱有為系爭暫保事件中影片之行為,亦僅 係合法行使懲戒權,並非家暴行為,系爭暫保令並未參考任 何訪視報告或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或有任何未成年子女之傷 勢報告,僅依據影片即做成,實無其他佐證予以證明抗告人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況且抗告人仍有持續進修父 母教育課程,並進行相關心理諮商,該諮商師表示抗告人業 已完成7 個教育課程,並已學會以鼓勵、積極引導、培養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相互尊重,故抗告人教養方式業已改變,目 前為止抗告人已經完成心理諮商給予之所有任務,並持續朝 著健全的教育目標前進,從而抗告人參與之課程、心理諮商 均已證明抗告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系爭暫保事件卻認抗告 人有家暴行為,並經美國核發系爭暫保令在案,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恐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系爭暫保令不當剝奪親權並限制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相對人執此一再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並致目前未成年子女無法與抗告人過夜,甚至抗告人於交付 美金5,000 元後始能換取更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又相對人抗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生日、母親節、復活 節等重大節日之會面交往,現更不願抗告人參加林宏蒼108 年3 月28日之學校遠足活動,林士敦於108 年4 月4 日之遠 足活動、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6 日之小學畢業典禮,以 及林妍馨同年5 月15日學校郊遊行程,將使未成年子女之重 要節日無法受抗告人之參與,且不願放寬暑假期間更多之會 面交往時間。以上均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嚴重減損。
㈣、兩造於102 年間即已協議回台工作生活,並讓未成年子女依 其各自年紀時程陸續進入台灣之幼兒園、小學就讀,每年暑
假回美國僅係回美度假,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在當地就學之意 。從而,未成年子女在台灣繼續生活、就學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如恣意改變,將剝奪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利益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人生。基此,相對人以出其不意之方式於10 7 年7 月3 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度假之際,在美國對抗告 人提出系爭暫保事件,致未成年子女留在美國,此不僅與先 前協議不同,且倘本院贊同系爭暫保令,進而認同本件不具 急迫性及必要性,無異於是鼓勵在台外國人士逕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慣居地前往外國進行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甚深且鉅 。又此更導致未成年子女赴美後成績下滑、產生偏差行為, 且遭到校園霸凌,遑論相對人因平日尚需上班,其父母均高 齡70、68歲,僅能僱請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僱請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保母Patrick 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接觸之過 往紀錄,足證相對人並未善盡審查保母之責任,實不宜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本件聲請確有急迫性及必 要性。
㈤、兩造原居住美國,於102 年間返台後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 同任職於抗告人之家族企業,並約定每年2 次攜同未成年子 女返回美國報稅及渡假。詎相對人於107 年7 月3 日藉口攜 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渡假,竟滯留美國不歸,甚至無端對抗告 人提出系爭暫保事件。之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會 面交往,及應在美或在台生活就學等節,均無法達成共識, 抗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合併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惟離婚等 訴訟曠日廢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身心健 全穩定發展,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 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生效日之翌 日起,至本案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在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並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0,333元。㈣相對人應立即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中華民國境內,並交付予抗告人。㈤倘本 院仍認暫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請依抗告人原 審107 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家暫字第164 號卷一 第127 至132 頁),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原審家事調查官於107 年11月22日作成之本件家事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已認定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無必要性及急 迫性,應屬可採,依非訟事件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4 條規定,不應准許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依維州家庭關係緊急臨時管轄A 點規定,如小孩受到虐待或 暴力,或是有受到虐待或暴力之虞等情況,維州法院有臨時 緊急管轄權;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規定,依兩造前於105 年5 月有返回美國居住之協議, 可知美國維州為兩造之住居所地,故美國維州法院就系爭暫 保事件有管轄權,系爭暫保令有效。
⒉倘受家暴之被害人均需待訪視報告等提出始可認定,被害人 將因此持續身處家暴環境之下而受有高度人身安全之威脅, 故抗告人以此指摘系爭暫保令之核發並未賦予抗告人足夠之 程序保障,要非可採,況原審家調報告業認定系爭暫保程序 已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更見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 。其次無論系爭暫保令對本院有無拘束力,原裁定從未受系 爭暫保令之拘束,該暫保令毋寧只是輔佐原裁定判斷抗告人 家暴行為之書證之一,且影片顯示抗告人常以推頭、捏手臂 或大聲謾罵之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不時心生 恐懼,顯有過當,原審家調報告亦同此認定,抗告人聲稱僅 係合法行使懲戒權,實不足採;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亦曾提出 抗告人虐待未成年子女之證據,故原裁定乃基於所有相關證 據而做成,並非受系爭暫保令拘束。至於抗告人參與之課程 、心理諮商均已證明抗告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並不能依此 肯定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時不會再有家暴行為。 ⒊相對人在林士敦之畢業典禮已讓抗告人參與,母親節亦有增 加抗告人之會面時數,抗告人不能參加林妍馨之戶外教學係 因學校之考量,非相對人拒絕,林宏蒼及林妍馨之參觀日, 相對人並未拒絕,並主動安排抗告人與2 名子女之導師見面 ,相對人並無拒絕、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之行為。
⒋本件乃兩造早有規劃而共同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美國,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擅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實不可取。又未成年子女 赴美後,適應良好,且對於未來在美國之求學生活有更進一 步之嚮往與目標,與同學互動熱絡,時常結伴出遊,暑假期 間更經常與相對人外出踏青,絕無抗告人所指摘未成年子女 赴美後成績下滑、行為偏差、遭到霸凌,且相對人放任未成 年子女在祖父母看顧下整日打電動、看電視等情。又抗告人
為爭取親權,不斷誣指相對人之保母Patrick 曾有犯罪紀錄 ,然相對人業已自費調查Patrick 之背景,其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需要監督人在場為系爭暫保令所規範,非兩造 可協商之事,抗告人如認系爭暫保令過度限縮其會面交往權 利而有所不服,自應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於台灣提起 訴訟,進而主張系爭暫保令有所不當,故本件實不見有何聲 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再者,相對人已有安排牙醫為林士敦 治療牙齒,並無抗告人所指疏於照顧之事;對林士敦受到學 校霸凌一事,相對人知悉後已向學校顧問反應此事,學校業 對此為妥善處理,並無抗告人指控不處理之情事。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非有據。並聲明:抗告駁回。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 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 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 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 明示。
五、經查:
㈠、抗告人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為美國籍,兩造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兩造及林士敦、林 宏蒼原居住美國,於102 年間返台後同住高雄市路竹區,並 生下林妍馨,相對人前於107 年7 月3 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出 境至美國,迄今未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家暫字第164
號卷一第12、13頁、第15-17 頁、第22頁);又相對人前曾 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維州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經維州法院核發系爭暫保令,且未經抗告人提 起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系爭暫保令在卷可稽(見家暫 字第164 號卷一第196-198 頁);而抗告人業向本院對相對 人訴請離婚合併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審閱 屬實,是前開各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暫保事件中暫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 條第1 項應為專屬管轄,系爭暫保令違反專屬管轄之 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系爭暫保令有效 等語。依前所述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 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其次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 其與住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的意思」,有久住的意思 者為住所,否則為居所。系爭暫保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既未 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定之。相對人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出境至美國後,迄今未返,業據前述;又兩造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均已在美國就學,堪信系爭暫保令之被害人即未成 年子女至少居所確實位於美國。準此,美國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居所地法院,類推適用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美 國法院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甚明。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在台灣,依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應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云云,惟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之性質是屬於我國針對國內法院專屬管轄權之規定 ,而非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美國維州法院對系爭暫保事件中暫定親權部 分無國際管轄權,已嫌無據,又依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保護令事件可定暫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系爭暫保事件暫定親權部分仍應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之管轄規定,於 該保護令事件並無適用餘地,而美國維州法院對系爭暫保事 件有國際管轄權亦據前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暫保事件暫定 親權部分,違反我國專屬管轄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即無 足採。
㈢⒈抗告人主張其因事發突然臨時委任律師應訴,且維州法院亦
無將相對人書狀、證據交付抗告人進行答辯,亦未將書狀翻 譯成中文交付抗告人,足證維州法院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仍 有不足云云,相對人則辯以前詞,經查,原審家調報告略以 :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美國當地法院有召開類似審理之公 聽會或聽審會,其始知悉相對人將其在台灣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過程錄影等語,可見系爭暫保事件業有對抗告人基本之程 序為保障,況抗告人收受系爭暫保令後亦未提起抗告,則其 於系爭暫保令確定後,始辯稱系爭暫保事件對其之程序保障 不足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暫保令並未參考任何訪視報告或聽取未 成年子女意見或有任何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報告,僅依據影片 即做成,實無其他佐證予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家暴行為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國內法院有 關保護令之聲請,係依家事非訟程序為調查,因核發保護令 對被害人保護具有急迫性、緊急性,本即非必為訪視報告或 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始得核發,且家庭暴力亦非必以被害人 受有身體傷害始足當之,是抗告人以此指摘系爭暫保事件未 經詳細查證後遽為決定已難採取,況且各國法律就相同事件 本可能有不同之程序規定,更不能以我國法律規定指謫美國 法律規定有所不足,依上抗告人辯稱系爭暫保令未依其所述 上開證據、資料即核發,進而指稱系爭暫保令核發有誤,亦 屬無據。
⒊抗告人雖另以前開情詞指稱系爭暫保令之核發實體上有違誤 ,然原審家調報告已略稱:就抗告人之描述,已能評估其管 教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實有過當之嫌,因為頭部係屬人體之 重要部位,如長期且持續因為管教等理由而敲打,不見得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理發展,此非有國情或文化上之差異等 語,並有光碟錄影截圖,林士敦、林宏蒼傷勢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卷〈下稱家聲抗字第25號 卷〉第87-91 頁),可見系爭暫保令依相對人提出之影片等 相關資料而核發系爭暫保令,已非無據,況美國維州法院就 系爭暫保令有國際管轄權,業據上述,則本院即非可就同一 保護令事件重為審判,即對維州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 否無瑕疵,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系爭 暫保令所認定之家暴行為,抗告人亦應循維州法律規定之程 序救濟,其以實體事項非難系爭暫保令之核發,尚有未洽。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參與之課程、心理諮商均已證明其並不會 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此亦應由其循維州法律規定之程 序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暫保令,亦非可依此反推系爭暫 保令之核發或繼續存續有所不當。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藉系爭暫保事件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暫保令非屬無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系爭暫 保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將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交由 相對人審酌,而規定抗告人需在相對人同意並在監督下探視 未成年子女,兩造遂於107 年7 月25日就此達成協議,約定 抗告人可於星期六中午至下午2 時、星期三下午7 時至8 時 致電相對人手機全程使用英文與小孩視訊,嗣於108 年7 月 迄今,則改為抗告人可於週間選定2 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2 小時,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5 小時,另每週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1 小時等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08 年度 家聲抗字第24號卷〈下稱家聲抗字第24號卷〉一第213 頁反 面、卷二第15頁),可見相對人在系爭暫保令之規定下,確 有同意抗告人以上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是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已獲有基本之保障,兼酌兩造因本 案事件之故,導致兩造間關係緊張,加之抗告人前經維州法 院認定對未成年子女施暴而核發系爭暫保令一事,仍為相對 人內心無法放下之擔憂,亦無從認定其上開方式及期間將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抗告人指稱會面交往受阻情事, 其癥結並非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事項毫無協議,而是抗告人認 為相對人挾系爭暫保事件不當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權益,甚 至阻斷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重大節日之參與,然此既為系爭 暫保令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授權、決定,兩造自當遵守 。
⒉相對人是否執此而有過度濫用親權之情,兩造固各執其詞,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中文 譯文為證,然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兩造對於約定以外的會面 交往,即抗告人得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遠足活動、畢業典禮 等抗告人認為屬未成年子女之重大節日,雙方有所要求與堅 持,惟抗告人並未能明確陳述相對人有未依約定讓抗告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事證,抑或相對人有敵視抗告人或故意阻撓之 情,又依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未依約定阻 撓抗告人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如前所述兩造目前 既已有約定之探視規則可供遵循,且本件審理過程,相對人 針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請求亦有提出相關回應(見家聲抗24 號卷一第134 頁),顯見相對人已履行其相當程度之善意, 本院自無再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而相對人是否提 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更多會面交往時間(針對抗告人自認 屬未成年子女之重大節日部分),係屬兩造在系爭暫保令規 定下可先行自行協議事項,縱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亦與相
對人違反善意父母無涉,故現況除無因探視受阻,而須由抗 告人暫時擔任親權人之急迫性,且如前所述兩造目前既已有 約定之探視規則可供遵循,亦乏因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而若不由本院為兩造再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會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㈤⒈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美國後,導致未 成年子女成績下滑、產生偏差行為,且遭到校園霸凌云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乃兩造早有規劃而共同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美國,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美適應良好,在其照顧下並 無不利,且其針對抗告人所指控之校園霸凌亦積極處理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在美就讀成績單及教師評語暨中文譯文 、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顧問資料等件為證(見家聲抗字第25號 卷第67-83 頁、家聲抗字第24號卷二第28頁)。查兩造原居 住美國,於102 年間返台定居後,約定每年2 次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美國報稅及渡假,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在系爭暫 保事件,維州法院暫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未 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在美國維州並就讀該學區內之學校, 實屬事理之常,尚難遽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在美國,並不可採,依此抗告 人另指摘原審裁定結果無異於鼓勵在台外國人士逕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慣居地前往外國進行訴訟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縱未成年子女初始曾因適應問題而成績下滑且產生偏差行為 ,衡情為未成年子女面對環境轉換所產生之陌生及抗拒感, 父母均應適時輔導,而未成年子女面臨生活與學習環境變更 ,雖導致未成年子女在適應期之成績下滑,然亦無法遽以推 論任親權之一方即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就現況而言, 尚難逕認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赴美之舉已達有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節。
⒉抗告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之保母有犯罪紀錄,相對人又放任 未成年子女在祖父母看顧下整日打電動、看電視,相對人更 對林士敦之牙齒治療置之不理等語,固據其提出林士敦牙齒 成長現狀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暨中譯等件為證(見家 聲抗字第24號卷一第169-173 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提出保母個資搜索資料暨中文譯文、林士敦之牙齒就診紀錄 、未成年子女之出遊照片(見家聲抗字第25號卷第99-113頁 ,家聲抗字第24號卷一第202-207 頁、卷二第26頁),而依 上揭說明,抗告人應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 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保母有犯 罪紀錄乙節,雖經抗告人陳明係以google查詢,並對比姓名
地址後得知保母有相關犯罪紀錄等語(見家聲抗字第24號卷 一第78頁),惟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付費網站搜索資料, 該保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二者之可信度雖不必然以何者為 高,然縱認該保母確曾有犯罪紀錄,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相對人「明知」該保母有犯罪紀錄卻依然僱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保母,自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有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致生 危害之重大情事。此外,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在祖父母看顧下整日打電動、看電視乙節,除為相對人否認 ,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遽採為真實,且一般人因工 作而必須犧牲陪伴時間,又或致使未成年子女置身隔代教養 之受照顧環境,然倘該支持系統未有明顯失當行為,要難僅 憑抗告人之主觀推論,即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 妥適與否作出不利認定。再者,就林士敦之牙齒治療部分, 相對人既已帶同林士敦前往就醫治療,自難遽指相對人對林 士敦之牙齒治療有置之不理之情,況兩造因系爭暫保事件之 故,造成子女之生活起居僅能由相對人之一方負責照顧,已 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 因習慣、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 、溝通,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 原則之表現,是實難僅憑抗告人上開所述,即認相對人所為 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林士敦利益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無從認定抗告人依系爭暫保令及兩造所約定之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將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自難認有何未依抗告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即 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在 美國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相對人亦已針 對未成年子女在美所遇困難予以積極處理,足認相對人並無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情事。為免未成年子女在本 案確定前一再在美國與我國間變動住處環境與主要照顧者, 於本案裁判前,亦無暫定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 異動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此外,抗告 人亦未另釋明本件達於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本件尚無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 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