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黃仙鳩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就已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者,其 訴願即非合法,構成訴願不受理之事由。又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倘其情形無法 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交通局已依法規發函通知本人其 已認舉發程序尚有疑義,旨揭案件於電腦撤銷列管。以上新 事證,已說明舉發程序未依法執行,原告更無法適時作任何 申訴,原告復查及訴願的理由也都是正確,請依交通局函文 ,撤銷以上所有原處分。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裁決提出的不 是再訴願而是要求訴願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後30日內提出 訴願再審符合訴願法第97條規定,若訴不受理乃違法規之規 定實為不當。裁罰金額不當,原稅捐處所徵之金額28496, 幾年後又增為40080,且當年稅之本金原已計算為10060,後 又裁罰為11584。依新北市警察局及高雄交通局通知函已載 明:「案經查...未另行送達車主建請貴所低罰」,是以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審,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高 雄市政府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4800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6年10月24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 000號復查決定及被告106年6月30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下同)103年12月31日辦理停駛,嗣於104年11月23日遭查 獲有懸掛他車號牌而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高市稽法字第000 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8,4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10月24日 高市稽法字第106295768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訴願無理由, 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204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一)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 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再度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具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所定事由,以107年9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一、二,經本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3號受理後, 以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一之效力因原告遲誤起訴 期間而確定,訴願決定書二亦屬原告對已決定之同一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依法應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一、二於 法無違而認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復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亦有上開二份法院裁定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訴願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對前揭原處分、復查決定於108年12月20日第三度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9年3月1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 00000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三),以原告係對已決定 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 ,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於法並無違誤,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起訴不備 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