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碧月
相 對 人 何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債券1張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6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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