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5號
KSDV,109,司執消債更,25,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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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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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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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債 務 人 王美人(原名:王錦鳳、王文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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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王美人(原名:王錦鳳、王文媗)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 護中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0號債權人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之債權,容有質疑,是 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 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限期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 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 養護中心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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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